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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关关于建立报核员管理制度和报核员培训的通知

京关税[1994]18l号颁布时间:1994-06-27

     1994年6月27日 京关税[1994]18l号 各外、工贸公司、开展对外加工贸易的三资企业: 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入,北京地区开展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不断增多,目前在我关 备案的具有对外经营权的加工贸易企业已达l000多家,其中三资企业700多家。对外 加工贸易有其特殊性,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核销等海关手续的人员不仅要熟悉一 般进出口贸易的有关法规及报关手续,同时还要熟悉对外加工贸易的有关规定及备案 监管、核销手续。然而,目前这类企业的管理人员,特别是办理海关手续的人员(即 报核员)对有关政策法规不熟悉,经常发生违规情事,或办理手续不畅,造成多次往 返,给企业带来许多不便和不必要的损失,也给海关的监管带来困难。 为了方便企业,更好地为企业服务,提高海关监管工作效率,我关决定对企业报 核员进行保税业务培训,对考试合格者发给“报核员证”。自1995年1月1日起企业报 核员凭证办理有关报关手续,凡未参加培训或没有取得"报核员证"的,海关不再受理 报核手续。 附件:北京海关对保税业务报核员的管理规定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北京海关对保税业务报核员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使海关对保税业务报核员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最大程度的方便经 营保税业务的单位向海关办理保税业务的合同备案、核销手续,提高工作效率,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保税业务的单位在向海关办理合同备案、核销手续时必须由经海关 培训合格的报核员办理。 第三条 经营保税业务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报核员的报核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报核员培训工作由海关或海关委托的单位负责。 参加培训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在经营保税业务的单位从事保税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具有良好的品德; (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外语水平; (四)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对培训合格的,由培训单位发给《北京海关保税业务报核员培训结业证书》。 第五条 经营单位选用的报核人员必须持有《北京海关保税业务报核员培训结业 证书》和单位证明信(不作为报核凭证),经北京海关主管单位审查认可,发给《北京 海关保税业务报核员证》(以下简称《报核员证》)。 第六条 报核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学习并遵守国家有关进出口政策、法令和对保税制度的法规、规章。 (二)在办理保税手续时要完整准确的填写各项单证。 (三)在办理备案核销手续时应递交合法齐全有效的单证。 (四)办理补缴关税、其他税费和海关罚款手续; (五)配合海关对走私违规案件的调查; 第七条 海关对报核员实行年审制度。 报核员每年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将《报核员证》提交海关,申请年审。 海关每年对报核员进行年审,重新确认其报核资格,未参加年审的取消其报核员资 格。 第八条 合同备案报核时,报核员应当主动出示《报核员证》。 第九条 报核员只能代表其所属单位报核。如因工作单位变动需继续从事报核工作 凭报核员结业证经海关审核批准后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或取消报核员的报核资料: (一)不如实提供备案、核销单证的; (二)不在规定期限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报核员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未参加海关年审或海关年审不合格的; (五)有严重影响海关声誉行为的,有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诬告行为的; (六)有其他违反海关有关法规行为的。 对有走私行为的报核员,海关取消其报核员资格,并不准重新参加培训、考核。 第十一条《报核员证》只限在北京海关关区内使用。 第十二条 《报核员证》持有人,只能进行保税货物的备案、核销业务,不得从 事其它报关业务。 第十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关区”--海关业务所管辖的范围。 “保税货物”--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 运出境的货物。 第十四条海关颁发本规定中所列各种证书时,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北京海关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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