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关关于建立报核员管理制度和报核员培训的通知
京关税[1994]18l号颁布时间:1994-06-27
1994年6月27日 京关税[1994]18l号
各外、工贸公司、开展对外加工贸易的三资企业:
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入,北京地区开展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不断增多,目前在我关
备案的具有对外经营权的加工贸易企业已达l000多家,其中三资企业700多家。对外
加工贸易有其特殊性,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核销等海关手续的人员不仅要熟悉一
般进出口贸易的有关法规及报关手续,同时还要熟悉对外加工贸易的有关规定及备案
监管、核销手续。然而,目前这类企业的管理人员,特别是办理海关手续的人员(即
报核员)对有关政策法规不熟悉,经常发生违规情事,或办理手续不畅,造成多次往
返,给企业带来许多不便和不必要的损失,也给海关的监管带来困难。
为了方便企业,更好地为企业服务,提高海关监管工作效率,我关决定对企业报
核员进行保税业务培训,对考试合格者发给“报核员证”。自1995年1月1日起企业报
核员凭证办理有关报关手续,凡未参加培训或没有取得"报核员证"的,海关不再受理
报核手续。
附件:北京海关对保税业务报核员的管理规定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北京海关对保税业务报核员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使海关对保税业务报核员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最大程度的方便经
营保税业务的单位向海关办理保税业务的合同备案、核销手续,提高工作效率,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保税业务的单位在向海关办理合同备案、核销手续时必须由经海关
培训合格的报核员办理。
第三条 经营保税业务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报核员的报核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报核员培训工作由海关或海关委托的单位负责。
参加培训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在经营保税业务的单位从事保税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具有良好的品德;
(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外语水平;
(四)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对培训合格的,由培训单位发给《北京海关保税业务报核员培训结业证书》。
第五条 经营单位选用的报核人员必须持有《北京海关保税业务报核员培训结业
证书》和单位证明信(不作为报核凭证),经北京海关主管单位审查认可,发给《北京
海关保税业务报核员证》(以下简称《报核员证》)。
第六条 报核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学习并遵守国家有关进出口政策、法令和对保税制度的法规、规章。
(二)在办理保税手续时要完整准确的填写各项单证。
(三)在办理备案核销手续时应递交合法齐全有效的单证。
(四)办理补缴关税、其他税费和海关罚款手续;
(五)配合海关对走私违规案件的调查;
第七条 海关对报核员实行年审制度。
报核员每年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将《报核员证》提交海关,申请年审。
海关每年对报核员进行年审,重新确认其报核资格,未参加年审的取消其报核员资
格。
第八条 合同备案报核时,报核员应当主动出示《报核员证》。
第九条 报核员只能代表其所属单位报核。如因工作单位变动需继续从事报核工作
凭报核员结业证经海关审核批准后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或取消报核员的报核资料:
(一)不如实提供备案、核销单证的;
(二)不在规定期限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报核员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未参加海关年审或海关年审不合格的;
(五)有严重影响海关声誉行为的,有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诬告行为的;
(六)有其他违反海关有关法规行为的。
对有走私行为的报核员,海关取消其报核员资格,并不准重新参加培训、考核。
第十一条《报核员证》只限在北京海关关区内使用。
第十二条 《报核员证》持有人,只能进行保税货物的备案、核销业务,不得从
事其它报关业务。
第十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关区”--海关业务所管辖的范围。
“保税货物”--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
运出境的货物。
第十四条海关颁发本规定中所列各种证书时,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北京海关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元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