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在外售券,境内取货”业务管理的通知
署监[1994]503号颁布时间:1994-08-10
1994年8月10日 署监[1994]503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1993年以来,“在外售券,境内取货”业务在经营环节出现了严重违反海关
规定的行为。一些售券公司随意下放经营权,将空白“货券”整本卖断、批发给港澳
台地区和国外的私人公司代销,这些代销公司又多次倒手,将“货券”成批卖给推销
商个人,赠取高额利润,严重违反了《海关对“在外售券,境内取货”业务管理的补
充规定》。更有甚者,将空白“货券”整本带进后,伪造海关印章、印油,假冒关员
签字,编造购货人姓名、证件号码等,借以骗取免税优惠。有的不法分子还拉拢腐蚀
海关干部,共同作弊,偷盖海关印章。迄今为止,海关共查出上述货券38,263
份,其中,广东19,579份,海南14,924份,绝大多数是摩托车,给国家
税收造成很大损失。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一是经营单位违法经营,倒卖货券;二是海关监管环节过
多、过长,各关之间联系脱节;三是法规不健全,缺乏制约手段。为依法加强对售券
业务的管理,打击售券业务中的走私违法活动,经研究决定,采取以下强化管理措施;
一、坚决打击倒卖空白货券活动。对旅客携带空白货券进出境的,一经发现,即
予查扣,并立案调查,依法处理。
二、自本通知文到之日起,所有经海关验放的货券在发货前,须由发货人将第二
联“旅客提货联”送提货地主管海关复核,并在其背面加盖“验讫章”章后,方准发
货。
三、自1994年10月31日起,所有“在外售券,境内取货”“货券”的验
放手续改由提货地主管海关办理。
四、提货地主管海关自文到之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清理整顿本关区
范围内提所有存放“在外售券,境内取货”物品的保税仓库,对不便海关监管的予以
撤销,并指定1~2个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公共保税仓库,用以存放保税物品。
五、为减少“货券”在社会上的流通数量,对旅客能够自行携带进境,而且境内
各经营免税外汇商品单位已经销售的物品,包括:收录音机、电风扇、空白录像带、
天线、电吉它、投影机、电饭堡、电子琴、电烤箱、微波炉、幻灯机和打字机12个
品种,不再开展“在外售券,境内取货”的售券业务。对上述物品海关验放日期截止
至1994年12月31日。
为实施上述管理,请各关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工作中加强对空白“货券”的查缉,并在19
94年10月月30日前将“货券”验放手续后移的各项准备工作情况和对各经营单
位保税仓库的清理情况报总署监管司。
二、加强对“货券”的验放管理工作。各关应严格验凭旅客本人护照或其它有效
旅行证件,按照现行对旅客行李物品的规定征税或免税放行。旅客本人不能前来办理,
委托他人代办的,须向海关交验旅客本人的护照或其它有效旅行证件,否则,海关不
予办
三、各提货地主管海关应设立专门机构办理“货券”的验放手续。
四、对发现的伪造海关印章、印油、假冒关员签字或其它违法情事,应抓紧查清,
并按《海关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海关法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五
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由各关对外公告实施,原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
为准;本通知未涉及的事项,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署。
附件:公告稿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日
附件:
公告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为加强海关对“在外售券,境内取货”业务的
管理,打击在售券业务中的走私违法活动,现就海关对办理“货券”验放手续事宜公
告如下:
一、旅客须持本人护照或其它有效旅行证件办理货券的验放手续;本人不能亲自
办理,委托他人代办的,被委托人须向海关交验旅客本人护照或其它有效旅行证件,
否则,海关不予受理。
二、经海关验放的“货券”在发货前,须由发货人将“货券”第二联送交提货地
主管海关复核,并在该联背后加盖印章后,方准发货。
海关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