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特约文物鉴定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署监[1994]403号颁布时间:1994-01-10
署监[1994]403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文物)厅(局)、文物管理委
员会、各直属文博单位:
为了提高海关旅检干部的文物鉴定知识水平,逐步培养一批掌握文物鉴定技能的
海关专门人才,促进海关依法行政,有效打击走私违法活动,海关总署与国家文物局
先后联合举办了多期海关系统的文物鉴定知识培训班,截止目前,已有200人次接
受此项培训,其中16名干部通过国家文物局组织的专门考试,取得单项文物鉴定资
格,被聘为“特约文物鉴定员(瓷器类)”(名单见附件)。
为充分发挥特约文物鉴定员的作用,规范有关管理工作,现将《特约文物鉴定员
管理办法》(见附件)发给你们试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文物主管部门应主动加强与特约文物鉴定员的联系,通过各种可能的方
式,丰富他们的文物知识,加强业务指导,提高他们的鉴定水平。
二、各关应充分发挥文物鉴定员的作用,有条件的海关,应安排由鉴定员牵头,
组织关员学习文物鉴定知识,交流经验,共同掌握和提高专业知识水平。
三、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海关总署和国家文物局今后将适时组织开展中级以上
文物鉴定培训,并继续组织开展资格考试和聘用“文物鉴定员”的工作。初级文物鉴
定培训工作主要依靠各关会同当地或鉴定专家集中地的文物管理部门或依靠特约文物
鉴定员进行。因此,各关应鼓励有关干部(不论是否已经聘用)继续学习有关知识,
深入掌权关技能。
四、本通知所附“办法”供内部试行,试行工作中有休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特约文物鉴定员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二:已获聘特约文物鉴定员名单
附一
特约文物鉴定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发挥海关系统特约文物鉴定员的作用,做好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特约文物鉴定员”系指通过国家文物局组织的文物鉴定员资
格考试,并由国家文物局正式聘为“特约文物鉴定员”的海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特约文物鉴定员”聘书由国家文物局颁发,聘书仅限执行海关公务使用。
第四条特约文物鉴定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法》有关规定对进出境文物实施监管,在国家文物局有关管理部门或所在地文物
鉴定部门指导下,协助做好出境文物鉴定工作,打击走私文物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特约文物鉴定员在执行海关公务时,负责对聘书授权鉴定项目内的文物进
行鉴定并有权决定下列文物的扣留、退运或放行。
(一)不能出示允许出境(含复出境)证明、标识的文物;
(二)有关证明、标识有疑问的文物;
(三)未经文物鉴定部门鉴定的文物。
上述特约文物鉴定员有权放行的文物不包括1、2、3级文物及其它禁止出境文
物。
第六条特约文物鉴定员应及时将鉴定记录及处理情况报有关领导备核。对上述授
权项目、范围以外的文物鉴定及监管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特约文物鉴定员的业务工作岗位应相对固定,各关应尽量安排他们直接从
事现场的鉴定工作,并注意培养,不断提高鉴定水平,使他们逐步成长为海关的文物
鉴定专家,以充分发挥他们的专业知识技能。
特约文物鉴定员确需调离业务工作岗位的,应经总关审批并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
备案,同时应由的在地海关将聘书收缴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注销,并向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八条特约文物鉴定员要自觉遵守海关职业纪律及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
不得私自在执行海关公务以外的场所从事文物鉴定工作。对违反纪律者应视情节予以
处理,情节严重的,除当事保应负有关法律责任外,可解除其文物鉴定员资格,并收
回聘书。
第九条特约文物鉴定员由国家文物局组织培训和考核。各地文物管理部门应支持
当地海关特约文物鉴定员的工作,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共同做好对进出境文物的管
理工作。
第十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实行。
附件二
已获聘“特约文物鉴定员”名单
(共16名)
吴长龄(北京海关),张自强(北京海关)
张士良(北京海关),曹红(北京海关)
周为勇(上海海关),张魏宏(天津海关)
刘文健(广州海关),梁志强(九龙海关)
陈耀明(九龙海关),王伟清(拱北海关)
马家虹(拱北海关),莫子浩(拱北海关)
严晓辉(福州海关),张标(福州海关)
张小春(江门海关),黄朔(青岛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