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署监[1996]20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署监[1996]240号颁布时间:1996-03-29
署监[1996]240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研究执行《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
署监[1996]208号),我署最近召开了部分海关碰头会,就有关执行事宜进
行讨论。现根据讨论意见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暂予保留物品免税规定的旅客(人员)范围问题
(一)随同在外常驻的外交机构人员的配偶,不论其是否属在编的外交机构人员,
均可给予外交机构人员同等待遇,保留物品免税规定,但在非外交机构工作者除外。
(二)暂予保留免税物品规定的驻港、澳机构的人员范围问题,暂按署监[19
96]208号文件所列名的可比照驻外外交机构人员范围执行。海关掌握的基本原
则: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95]34号文件,属外交机构性质的机构,其人员
按外交机构人员的规定办理。
(三)留学人员范围问题仍按留学人员现行单项文件规定的范围执行。即:以学
习和进修为主要目的,到境外正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求学、攻读学位、进修业务或
从事科学研究及进行学术交流,连续居留在六个月以上的人员。不包括在境外公司企
业工作的“研修生”和学习语言的“就读生”。
(四)远洋船员不包括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来往国界江河航行船舶船员。
(五)为方便进出,减少矛盾,对持外交护照常驻境外的人员,海关在实际操作
上,可不区分其是否属外交机构人员,均按外交机构人员办理物品验放手续。
二、关于进境物品征免税限量问题
(一)按国务院国发[1995]34号文件已取消免税物品规定的对象,对其
带进物品的征税限量原则上按其原免税限量掌握,即:原免税一件,取消免税后,改
为征税一件,以此类推。实际掌握上,对征税限量可酌情从宽。
对暂予保留免税物品规定者,其携运进境的物品超出名税限量但仍属自用的,经
海关核准可予征税放行,征税限量与免税限量相同。
(二)留学人员物品(含国产小汽车)验放时间计算问题,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
仍按“海关总署关于对留学回国人员携带进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署监[1
994]459号)有关规定办理。
(三)定后旅客报运进境属国务院国发[1994]64号文件规定的20种商
品,应予征税。
三、关于物品验放手续问题
(一)按规定已取消免税待遇的对象中持有登记证的人员,包括机组人员、列车
员、来往港澳等小型船舶船员,由办妥最后一次免税限量物品手续的海关,将登记证
注射器销并收回。
(二)登记证被注销并收回后,有关人员进出境时,按通关规定需向海关办理申
报手续,一律使用统一的申报单。其中按进出境运输工具单项监管办法规定的联检单
证等仍应按有关规定填报。
四、关于进境旅客申报单证批注问题
为贯彻55号总署令发布的新的旅客通关规定,监管司将制定专门的旅检作业规
范,包括申报单证的批注规范。在此之前,各关对进境旅客填写的申报单证(含免税
物品登记证,下同)暂按以下办法批注:
(一)鉴于暂予保留免税物品规定的对象减少,海关办理物品验放手续均需验核
旅客身份证明或证件,为简化手续,对所有应办申报手续的进境旅客,海关一律不再
在申报单证上批注旅客身份类别。
(二)进境口岸海关对暂予保留免税物品规定的中国籍旅客,凡携带需申报物品
并持有驻外机构出具的身份证明者,海关办理物品验放手续后,应在申报单证上批注
驻外机构出具的身份证明编号,并将申报单证与有关身份证明一起加盖骑缝“行”字
章,有关证明退本人收执备核。
进境口岸海关对应使用免税物品登记证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而旅客进境时无法提
供的,可着其填申报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有关物品暂予扣留保管,除按上款要求
批注外,还应加注“待验证”字样,以示其办理物品验放手续须出示免税物品登记证。
(三)主管海关为上述旅客办理后续手续时,应验凭申报单证上的身份证明编号,
着旅客出示有关证明以确认其身份。对进境时未携带需申报物品,而另行补填单证申
请的,亦按照上述明确的申报单批注要求办理批注手续。
验放物品的批注,暂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五、关于过渡期问题
对国务院国发[1995]34号文件明确不再保留免税物品规定的居民旅客,
1996年4月1日前按规定享有的免税物品限量,一律准予推迟到9月30日前办
结海关手续。
六、其他问题
(一)售券问题。该业务供应对象严格限保留免税规定的部分中国籍居民旅客。
对已不保留免税物品规定的中国籍旅客带进的货券,包括一类物品货券,海关均不予
受理。
(二)关于中国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经营问题。1996年4月1日前已签订
订货合同并根据合同已对外附款(以信用证和银行汇票开出日期为准)的物品,到9
月30日为止,仍可从宽掌握,按原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三)鉴于广东省内海关多,业务量大,且临近港澳,情况复杂,请广东分署进
一步加强对省内海关有关工作的组织、检查和内外协调。
以上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