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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98)财外字第8号颁布时间:1998-01-24

     1998年1月24日 (98)财外字第8号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对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财务会计监督作用,进一步提高 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 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在总结近几年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我 们制定了《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进一步提高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报 表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 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以下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经企业):   (一)国有对外经济合作企业;   (二)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对外经济合作企业。  第三条 对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工作,由外经企业 主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配合。  第四条 外经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自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 (以下统称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五条 外经企业应与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 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外经企业年度会 计报表审计业务。   外经企业不得委托本企业主管部门兴办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 计业务。  第七条 外经企业应根据国家的财务、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财政机关 有关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编制工作的要求,认真做好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并 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并按主管 财政机关确认的批复文件调整。   第八条 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中,外经企业应积极主动配合,向注册会计 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所需的财务、会计帐表等资料,并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  第九条 外经企业应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及时、足额支付审计费用。实际 支付的费用计入管理费用。  第十条 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进行 审计,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完成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必须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设立并执业两年以上,且具有健全 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应在15名以上,专业助 理人员在30名以上,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之和在150万元以上,并且在 近3年内没有发生违法执业行为。  (三)承办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应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执业资 格,依法年检合格,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的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外经企业委托后,应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及符合审计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外经企业主管财政 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 计师法》,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并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严格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 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对外经企业境外业务 采取送达审计,以企业提供的境外业务会计报表和有关会计资料为依据;对境内 业务采取实地审计,并抽查至少20%的子公司的会计报表。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外经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处理事 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要求外经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对外经企业拒绝调 整的事项,且注册会计师认为该事项属于重大事项的,应当依据执业规范的要求 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对外经企业示意作不实或不当证明以及提出其他不合理 要求的,注册会计师应予以拒绝;对外经企业故意不提供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 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应对涉及的有关事项提出保留意见。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应当根据主管财政机关的要求,对下 列内容予以重点说明:   (一)会计报表的汇总范围。   (二)外经企业总部发生的综合性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在境内、外业务之间 分摊的标准和比例。   (三)外经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因毁损、报废、战争、自然灾害等造 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因盘亏、库存损耗、贪污被盗、自然淘汰、战争、自然灾害 等造成的存货损失;坏帐损失;中途转让或到期收回的投资损失;因承担连带经 济责任而发生的对外担保损失。但外经企业在入帐处理时已委托审计的,不再审 计。   (四)待摊费用、递延资产、汇兑损益、待处理财产损益的主要内容及其会 计处理方法。   (五)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化情况。   (六)投资损益、营业外支出、费用开支等方面有关纳税调整情况。但外经 企业在纳税时已委托审计的,不再审计。   (七)主管财政机关要求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外经企业的委托,除按本 办法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外,还可以按国际惯例评估其商誉、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 产,并出具仅限于对境外使用的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外经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做好外经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的批复 工作。审批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注册会计 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不得以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代替报表批复。   在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批复前,主管财政机关认为审计报告不符合本办法 规定要求的,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或重新审计。   第十九条 对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主管财政机关 应建立复查制度,复查比例不低于10%,以验证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第二十条 外经企业编制的会计报表有弄虚作假行为或拒绝提供有关会计资 料和文件,示意作虚假或不实报告,妨碍注册会计师办理审计业务的,由主管财 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 法》,出具不实或内容虚假审计报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发 生违纪、违规行为,或因执业质量等原因提供的审计报告连续2年不符合本办法 规定的,不得再办理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 市主管财政机关可结合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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