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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会协字[1993]122号颁布时间:1993-12-15

     1993年12月15日 财会协字[1993]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申请注册应具备下列条件:   1.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成绩合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 师法》第八条的规定,具有会计或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除免试科目外,应 试科目考试成绩合格;   2.年龄在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   3.具有2年以上从事独立审计业务工作实践经验。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3.因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 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4.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 的;   5.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工作的。   四、申请注册应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   2.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   具备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应试科目的合格证书;   3.学历、经历、专业技术职称证明;   4.从事2年以上独立审计业务的证明及业务总结;   5.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证明及鉴定。   五、申请及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所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申请;   2.经所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查同意后,由会计师事务所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上述第四条所规定的各项资料;   3.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自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 30日之内确定批准注册或者不批准注册。   决定不予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 书面通知其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由会计师事务所转交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 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如申请人不服,可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复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复议结果, 应报财政部主管部长核准。向各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中国注 册会计师协会、国务院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准予注册的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将批准注册的全部资料 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 师协会批准注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在20日内报财政部 主管部长,经财政部主管部长同意后,通知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 会不批准注册。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会计师协会批准注册备案资料,经 复查后没有异议的,将批准注册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发给省、自 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由各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其会计师事务所,由会计师 事务所发给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统一管理。证书管理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另行制定。   六、申请注册每半年办理一次,具体办理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 师协会决定。   七、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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