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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监[2000]17号颁布时间:2000-07-28

     2000年7月28日 财监[2000]17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工作,更好地发挥社会审计的作用,我部制定 了《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抽查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抽查暂行办 法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会计信息质量抽查,规范社会审计力量参加会计信息质量抽 查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参加会计信息质量抽查 工作(以下简称抽查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财政部直接组织的抽查工作涉及的委托事 项,由财政部统一安排,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具体组 织实施。各地财政部门自行组织的抽查工作涉及的委托事项,由各地财政部门自行组 织安排。委托工作应遵循双方自愿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注册会计师是指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年检合格,专 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的执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相关人员是指在会计师事务所中工作的其他专职从业人员或依法取得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会计人员。   第四条 财政部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参加抽查工作, 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一)对经过考核执业质量好的会计师事务所,整体委托其独立开展抽查工作;   (二)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专业人员参加财政部门直接组织的抽查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会计师事务所是指依法成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执业 机构。   第六条 受托参加抽查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 资格,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执业两年以上,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二)注册会计师应在20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在40名以上,按规定提取职业风 险基金,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发生违法违规执业的行为。   (三)与被抽查单位没有会计、税务等事项的代理关系,以及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第七条 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中承担抽查任务的人员以及受聘做为抽查人员的注 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以下简称抽查人员),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一)曾在被抽查单位任职过的;   (二)持有被抽查单位股票、债券或在被抽查单位有其他经济利益的;   (三)与被抽查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董事或委托事项的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四)担任被抽查单位常年会计顾问或代为办理会计、税务事项的;   (五)其他应回避的事项。   第八条 属于整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独立抽查工作的,财政部门与受托的会 计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抽查协议书;属于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参加抽查工作的, 财政部门与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抽查协议书。协议 书的内容包括:   (一)签约双方及被抽查单位的名称;   (二)抽查的内容;   (三)抽查人员的构成;   (四)抽查工作安排;   (五)签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抽查报酬的确定和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九)双方签字、盖章及签约日期。   第九条 抽查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时,财政部门应提前三日下达抽查通知书,受 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持财政部或专员办的委托检查介绍信进入被抽查单位进行抽查工作。   第十条 根据委托业务需要,在抽查工作中,抽查人员有权查阅被抽查单位有关 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与核实;有 权要求被抽查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与抽查有关的审计工作底稿等资料;有权对被抽查 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与抽查相关的审计工作底稿和被抽查企业有关财务会计资料进行复 印;有权对违反财经法律、法纪的行为进行抽查,抽查活动不受其他机构、组织和个 人干扰。   第十一条 抽查人员对在抽查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并承担 相应伪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抽查人员必须遵守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规则》。   第十三条 受聘参加财政部门直接组织的抽查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及相关人员,对 所做的检查项目工作底稿,以及抽查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有关材料,应如实反映,做到 事实清楚,结论明确。   第十四条 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独立开展抽查工作中,对查出的被抽查企业会 计责任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以及注册会计师违反有关法律法纪的问题要逐项核 实,填报《财政抽查报告》及有关表格一式二份(同时应附必要的原始资料复印件), 由被抽查单位签署意见,受托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后,上报委托的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抽查报告》,进行审核定 案,向被抽查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抽查质量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对抽查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受托会计师事务所、所内承担抽查工 作的人员及聘用的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回避而未 回避的抽查人员,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取消参加抽查的资格;   (三)终止参加抽查工作;   (四)按委托抽查协议的规定取消抽查报酬;   (五)建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参加抽查工作,由财 政部门在抽查工作结束后,统一付费。付费数额由财政部门根据付费标准、结合实际 抽查质量确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组织本地区的企业 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工作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一:委托抽查业务协议书(参考样式) (略) 附件二: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抽查业务协议书(参考样式)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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