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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法字[1998]1号颁布时间:1999-01-14

     1998年1月14日 财法字[199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我 们制定了《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 附件:           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健康发 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 在执业中违反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予行政处罚的,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的处罚工作, 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具体处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 对注册会计师的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罚款;   (四)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暂停执业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   (五)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   (六)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五条 对事务所的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罚款;   (四)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暂停执业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   (五)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   (六)撤销事务所。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受到刑事处罚,予以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和注册会计师 证书。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予以暂停执业; 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或 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因过失出具虚假报告,予以警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 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予以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或 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不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 质量控制准则和职业后续教育准则的要求执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 暂停执业。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允许他人借用本人的名义申办事务所,或同时在两个或 两个以上的事务所申报年检或执业,责令改正,并予以暂停执业;情节严重的, 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注册储业务,责令改正,并 予以暂停执业。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予以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与客户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责令改正, 并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向客户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 他财物,或者利用招待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注册会计师拒绝、阻挠财政部门和注册会 计师协会的检查、调查,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   第十六条 事务所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予以暂停执业;给 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撤销事务所。   第十七条 事务所因过失出具虚假报告,予以警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 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予以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或撤销 事务所。   第十八条 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混乱,不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 职业道德准则、质量控制准则和职业后续教育准则的要求执业,予以警告;情节 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   第十九条 事务所通过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招揽业务,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   (一)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分成、支付回扣、佣金或介绍费等;   (三)对客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   (四)降价收费。   第二十条 事务所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或 允许本所注册会计师同时在其他事务所执行业务,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 暂停执业。   第二十一条 事务所与客户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予 以暂停执业。   第二十三条 事务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撤销其分支 机构。   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不加管理或管理不严,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 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事务所达不到法定的办所条件,予以警告,并责令其在最长12 个月的限期内达到投机倒把;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予以暂停执业;暂停执业 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撤销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事务所达不到有关执业许可证规定的条件,予以警告,并责令 其在最长12个月的限期内达到条件;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予以暂停执业; 暂停执业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事务所拒绝、阻挠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调查, 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有本办法所列的违法行为,除按规定给予 其他处罚外,骨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事务所负责人,应 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其他负有责任的从业人员,应责成事务所或 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注册会计或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罚: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处罚的行为;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处罚的行为;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   (四)违法行为发生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销毁证据材料,阻挠检查、调 查;   (五)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 罚:   (一)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其违法行为;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   (四)主动配合查处违法行为;   (五)其他应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管辖在本地区注册、设立的注 册会计师、事务所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可报请财政部指定管辖。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在必要时可直接办理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有关案件。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有权对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进行检查、调查, 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调查。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提出处罚意见,报经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协 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暂停执业、吊销有关执业许可 证或注册会计师证书、撤销事务所和圈套数额的罚款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 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要求听证的,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也 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有关行政复议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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