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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局对《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函[1994]73号颁布时间:1994-11-22

     1994年11月22日 国法函[1994]73号   一、《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其他复议管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本条中的"其他复议管辖",是指《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 未加以明确规定的各种管辖,法律或者其他法规和法章在其权限范围内对此作出规定 的,从其规定。   二、《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 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 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两条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中的"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凡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对申请复议期限和复议期限另有规定的,均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均应按行政复议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确定的期限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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