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国家债务 > 正文

财政部关于批转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物国债集中托管业务(暂行)规则》的通知

财国债字[1997]41号颁布时间:1997-06-10

     1997年6月10日 财国债字[1997]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统一和规范实物国债托管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 法》,财政部同意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物国债集中托管业务(暂行) 规则》,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向当地经营国债业务的中介机构、广大投资 者以及各交易场所所属会员广为宣传。 附件:实物国债集中托管业务(暂行)规则      1997年6月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实物国债的托管业务,促进国债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托管办法》)的规定,制订 《实物国债集中托管业务(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实物国债托管业务遵照“券账分管”的原则进行管理,以确保实物国债 的安全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实物国债是指由财政部发行未到期兑付的有实物券面的无记 名国债。   第四条 实物国债托管业务参与者包括中央结算公司、托管人、保管库、代理机 构及其客户。   第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是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它是经国家主管部 门批准成立的为全国国债市场提供统一托管、结算服务的非盈利性公司。中央结算公 司根据财政部授权,负责全国国债的统一托管和结算服务。   第六条 托管人是指经中央结算公司审核,并报财政部核准的,可经营国债业务 的金融机构;按照法人负责制,托管人的分支机构在从事托管业务中的法律责任均由 其法人承担。   第七条 保管库是指受中央结算公司委托收存实物国债并负责管理的银行。   第八条 代理机构是指受中央结算公司委托,对进入保管库的实物国债进行账户 记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方性证券登记机构。   第九条 客户是指享受实物国债托管服务的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   第十条 托管是指客户按本规则的要求,将实物国债通过托管人送交中央结算公 司指定的保管库入库保管,由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代理机构登记入账,并由中央结算 公司对债权统一注册的全过程。   第十一条 托管印鉴是指代理机构根据与托管人签订的协议中,按中央结算公司 的有关要求、并在中央结算公司备案、专门用于为托管人办理实物国债存取业务而刻 制的印章,包括:托管人名称、托管代码等内容。   第十二条 混合保管是指实物国债进入中央结算公司集中托管系统以后,客户如 提取实物国债,中央结算公司不保证提交与该客户存入时的同一序号的实物国债,而 只交付与客户所申请等额的同一种券的实物国债。   第二章托管业务参与者职责   第十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在实物国债托管业务中的职责:   一、根据本规则,制定实物国债托管业务实施细则并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实施;   二、统一组织和协调全国实物国债托管业务,并对其实施日常监管;   三、按照《托管办法》的规定,根据地方性证券登记机构的业务能力,以合同形 式委托地方性证券登记机构代理当地实物国债托管业务;并根据代理机构的推荐,委 托当地符合条 件的国有商业银行机构代理当地实物国债保管库业务;   四、建立实物国债托管账户体系,对进入托管体系实物国债的安全性、完整性和 真实性负监管责任;   五、根据财政部的委托,对进入集中托管系统的实物国债统一办理券面调度和提 券手续;   六、根据国家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国债托管业务的有关信息资料;   七、办理实物国债托管业务手续的有关单据的设计和印制,并对上述单据进行统 一管理;   八、国家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按中央结算公司业务要求,核查托管人交入的实物国债并将上述实物国债送 交保管库入库保管;   二、根据中央结算公司提券指令为托管人代办实物国债出库手续;   三、按中央结算公司要求设置实物国债托管账,对实物国债的收存与提领业务进 行准确、及时的账务记载;   四、受中央结算公司委托,定期对保管库进行“账券”核对工作,并随时接受中 央结算公司的核查;   五、按中央结算公司的要求,妥善地管理和保存有关单据、账表,并保证有关单 据、账表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   六、中央结算公司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银行的分支机构,经代理机构推荐和中央结算公司审批同意并与中央 结算公司签订协议后,可成为中央结算公司在当地设立的实物国债保管库。   第十六条 保管库的主要职责:   一、验收由代理机构送存的实物国债,确保送存实物国债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妥善保管存入的实物国债,并保证存入国债的安全性;   三、根据中央结算公司的提券指令为代理机构办理提券出库手续;   四、向中央结算公司上报实物国债库存变动情况,并接受中央结算公司与代理机 构的不定期核查;   五、中央结算公司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托管人在托管业务中的主要职责:   一、按本规则要求,确保客户实物国债的真实性;   二、为客户建立实物国债托管账户,做好账户记载;   三、按中央结算公司的规定对实物国债捆扎打包,并加盖托管印鉴;   四、为客户及时安全地办理实物国债的托管与提券手续;   五、托管人的自营实物国债与受客户委托办理托管的实物国债要分开入库,分别 填具入库单,分账管理;   六、中央结算公司要求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托管人、代理机构和保管库须按本规则确定的职责范围承担各自的责 任和义务,在实物国债托管业务中对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并接受中央结算公司的统一 管理。中央结算公司也需按本规则确定的职责范围承担责任和义务,对国家主管部门 负责,并接受国家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保管库须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业务代理协 议书,中央结算公司对代理机构、保管库在国债托管业务中以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协 议书为基础进行管理。   第三章实物国债的托管和提取   第二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采取混合保管方式为托管人提供实物国债托管服务。   第二十一条 客户可以将其持有的实物国债通过托管人在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任 何一家代理机构办理托管手续。   第二十二条 办理实物国债托管业务的客户,须先向托管人提出申请,交验实物 国债。托管人按中央结算公司制定的有关实物国债人库办法到代理机构及保管库办理 入库手续。需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实物国债,托管时需注明交易场所和在交易场 所的证券账号。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保管库在营业时间内应及时办理入库手续,营业终了, 代理机构需将本营业日内办理的实物国债托管业务上报中央结算公司,以确保客户托 管的实物国债在入库后的第二天能按正常程序进入交易系统交易。代理机构上报中央 结算公司的托管名册需严整、规范,应有代理机构印鉴、经办人、负责人签章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托管人可以拒绝受理客户的实物国债托管申请:   一、客户送存的实物国债不真实的;   二、客户送存的实物国债不完整,券面破损率超过券面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 以上的;   三、客户向托管人提出超出其业务范围要求的;   四、中央结算公司认为不符合托管条 件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代理机构和保管库可以拒绝受理托管人的实物 国债托管申请:   一、送存的实物国债封条 上未加盖托管印鉴或托管印鉴与托管人单位不符的;   二、送存的实物国债不完整的;   三、实物国债不按规定捆扎的;   四、实物国债与托管申请不符的;   五、提出超出其业务范围要求的;   六、中央结算公司认为不符合托管条 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发行期内,实物国债通过场内分销时,原则上采取‘咱动托管方 式”,即在交易场所分销的实物国债,自动进入中央结算公司集中托管系统,由中央 结算公司通知交易场所办理实物国债的场内分销注册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客户如欲将其持有的实物国债退出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系统,可通过 托管人申请办理提券手续。托管人受理后,按中央结算公司制定的实物国债出库办法 办理提券出库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就近提券”原则办理提券出库手续。当地保管的 实物国债的数量不能满足托管人提券要求时,中央结算公司有权予以异地调配。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代理机构可以拒绝受理托管人的提券申请:   一、超过中央结算公司提券指令规定的提券时间的;   二、托管人提出超出代理机构和保管库业务范围的要求的;   三、托管人不按规定及时缴纳提券手续费的;   四、中央结算公司认为不符合提券条 件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经中央结算公司批准可直接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托管账户的机构客户, 可直接到代理机构办理其持有的实物国债的托管业务。   第三十一条 实物国债到期前60天(含60天),停止办理出入库业务;到期 前20天(含20天)停止办理跨市场转托管业务。   第三十二条 托管人、代理机构和保管库在办理国债托管手续时,必须由专人负 责,其经办人(至少2名)名单须报中央结算公司备案,变更时亦同。   第四章上市注册   第三十三条 集中托管的实物国债经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后,可在任何一家经国家 批准的可进行国债交易的交易场所或场外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十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向交易场所签发的实物国债托管确认,是交易场所办 理实物国债场内注册手续的唯一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各商业银行持有的实物国债,由各商业银行总行在中央结算公司统 一托管后进行场外交易,并由中央结算公司统一办理债权托管、过户和结算业务。   第五章还本付息   第三十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对集中托管的实物国债按照“就地保管,集中兑付” 的原则办理到期还本付息业务。   第三十七条 实物国债到期前,中央结算公司将国债存券总额与中央结算公司托 管的该期国债债权总额报财政部,并通知各保管库与代理机构券账核实后,将各保管 库托管的该期国债实物券面按地域划分,集中到1-2个保管库,原则上按省级集中 验收的原则掌握,具体集中验收的地点由中央结算公司报财政部确定。到期国债实物 券面按上述规定集中后,交当地财政部门验收,当地财政部门点收无误封存后,将确 认结果报财政部。各保管库有责任无偿保管经当地财政部门验收封存后的券面直到销 券为止。   第三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停止国债市场间转托管业务后,各证券交易场所应向 中央结算公司确认本场所该实物国债的债权余额(确认书同时报财政部一份备案), 中央结算公司核实后,将统一托管的该期实物国债在各交易场所的债权分布。持有状 况及在中央结算公司直接托管的持有状况确认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财政部在将券、 账、债权所有关系核实无误后,将还本付息款拨至中央结算公司账户,由中央结算公 司分别拨付各交易场所,并对在中央结算公司直接托管的机构办理该实物国债的还本 付息手续,以保证兑付资金按时到达投资人账户。   第三十九条 当中央结算公司到期实物国债存券总额与各地财政部门验收总额不 一致时,财政部只拨付验收核实无误部分的本息;当存券中出现伪券、残破污损券面 时,按有关文件规定的兑付政策执行。对于上述情况出现的还本付息差额部分,由中 央结算公司负责查清,以保护投资人利益。   第四十条 各代理机构、保管库无权销毁到期已兑付的实物国债券,统一托管的 到期已兑付实物国债销毁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账务管理和业务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照“先收券,后记账”、“先记账,后付券”的原 则进行实物国债账户管理,并保证“账券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四十二条 代理机构分券种建立国债托管账户。国债托管账户包括债券名称。 债券代码、托管人及代码、存取券日期、债券面值总额等内容。债券名称、债券代码 均使用中央结算公司统一规定的名称和代码。   第四十三条 保管库分券种建立国债库存明细账,国债库存明细账必须包括国债 名称、国债代码、国债面值总额及国债券面类别和数量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券种建立实物国债托管账,记载实物国债在中央结 算公司托管系统的变动情况,并按券种为各交易场所设立托管账户,用以反映市场注 册数量的变动及分布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的实物国债托管业务部门和稽核部门对代理机构、保 管库的实物国债托管业务有监督、检查的权力。   第四十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需要可不定期对代理机构和保管库进行账、券稽 查,代理机构和保管库须积极配合中央结算公司的稽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保管库应每月对收存的实物国债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结果报中 央结算公司备案。   第四十八条 代理机构不定期对国债托管账进行自查,每月对保管库的实物国债 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报中央结算公司,保管库须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十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对实物国债托管业务的有关单据进行统一管理,代理 机构、保管库在中央结算公司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需妥善管理,保存好有关单据、账表。 未经中央结算公司批准,各代理机构不得擅自销毁账务及凭证。   第五十条 各地财政部门受财政部委托,有权对本地区的国债托管业务进行监管。   第七章费用   第五十一条 中央结算公司为送存实物国债的客户无偿地提供托管服务。   第五十二条 客户欲将实物国债退出中央结算公司集中托管系统时,需一次性根 据以下比例按提券面值总额向中央结算公司缴纳提券出库手续费,由托管人在办理提 券出库手续时交代理机构。其中30%归中央结算公司,30%归代理机构,40% 归保管库。   一、该债券持有期在2年以内的出库费率为1‰。   二、该债券持有期超过2年的,出库费率为2‰。   第五十三条 发行期内,通过场内分销认购实物国债的投资人,在发行期结束后 1个月内提领其实物国债,中央结算公司免收其提券出库手续费。1个月后提领实物 国债,比照第五十二条 缴纳出库手续费。   第五十四条 实物国债兑付手续完成后,财政部支付的实物国债兑付手续费,中 央结算公司按以下比例划付:其中的30%记入兑付到期日持有本期国债的托管人资 金账户,其余的70%由中央结算公司与代理机构、保管库3家按比例分配。   第八章法律责任与处罚   第五十五条 代理机构、保管库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债代理协 议并经公证后,方可办理代理业务。对代理和托管业务所涉及的内容,代理机构和保 管库必须保证真实、完整、可靠。如因代理机构和保管库的管理问题和工作失误造成 的法律纠纷和经济损失,代理机构或保管库应承担全部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客户送交托管人柜台的实物国债必须真实。客户如有欺诈行为的, 托管人应拒绝受理其实物国债托管申请;情节严重的,应交当地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 报告国家主管部门。   第五十七条 托管人必须对送存实物国债的真实性负责。如发现假券、少券以及 假冒托管印鉴及其他欺诈行为并导致损失的,代理机构有权令其纠正错误,贻偿损失, 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直至提交司法部门处理。托管人为一级自营商时, 中央结算公司有权提请国家主管部门暂停或取消其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   第五十八条 代理机构对提供的国债托管名册的真实性负责,对托管人办理托管 的国债券面按时送交保管库负责。如果发生提供虚假、错误托管名册、或未按时向中 央结算公司注册债权,影响客户交易权益的,发生代理机构不按规定把券交到保管库、 违规挪用送存券面的,除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外,中央结算公司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 进行经济处罚甚至取消其代理资格,直至送交主管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保管库对入库国债的完整性、安全性、真实性负责。因国债保管库 挪用、损污、失盗等原因造成库存国债损失的,国债保管库及所在银行应赔偿其经济 损失,并追究直接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在中央结算公司直接开设的国债托管账户,其真实性和安全性由中央 结算公司负责。中央结算公司受财政部委托负有对全国国债托管业务管理和监督的职 责,对在其集中托管系统内托管的实物国债向财政部负责。因中央结算公司原因造成 国债损失的,中央结算公司承担其责任,并接受主管部门处理;因中央结算公司集中 托管系统各职能部门原因造成国债损失的,中央结算公司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一条 实物国债必须经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后方可在交易场所注册上市。中 央结算公司对私自上市注册的国债不予确认,并报国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关国债托管和出入库凭证由中央结算公司统~印制,交各有关单 位有偿使用。中央结算公司对其实行编号注册管理,复印件使用无效。该托管和人出 库凭证只证明实物国债已办理出入库手续,不得在市场交易中作为债权证明或交收凭 证不得抵押。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实施细则,由中央结算公司另行制订,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经财政部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1997年8月15日起生效。 (5)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