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行国债券代保管凭证清理工作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7-04-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国债信誉,保护国债投资者利益,财政部曾下发《关
于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的通知》(财国债字〔1995〕
4号),规定从1995年 3月15日起,凡是经营国债的机构,在开展国债券
代保管业务中,一律使用财政部监制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以下简称“凭证”),
并制定了具体使用办法。从“凭证”的使用情况看,虽在规范国债代保管业务、
方便国债投资者等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也存在部分机构擅自扩大“凭证”
使用范围、利用“凭证”进行违规交易等情况,严重扰乱了国债市场的正常秩序。
为维护国债信誉,确保国债投资人持有国债的安全性,保证国债工作的顺利进行,
现决定从1997年5月1日起暂停开具、新的“凭证”,并对“凭证”领用情
况进行清理,具体规定如下:
1.“凭证”清理工作从5月1日起至 6月20日止,由各地财政厅(局)
统一组织实施。各地财政厅(局)应首先对“凭证”领取的备案情况进行认真清
理、造册,根据备案的记载对本地区各国债经营机构“凭证”的领、用、余情况
进行清理,将各机构还未使用的“凭证”收回,连同财政部门剩余的“凭证”一
并封存。根据清理、回收情况汇制准确的本地区“凭证”领、用、余情况报表,
于6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
2.此次“凭证”清理工作,只限定在对“凭证”的领用、备案及剩余情况进
行核实清帐,不对已开具“凭证”的债权、务等事宜进行清查,各使用“凭证”
的机构在1997年5月1日以前开出的“凭证”仍维持原委托代保管和受托代
保管关系。
3.停止使用“凭证”后,各国债经营机构不得利用各种自制的“代保管凭证”
向社会销售国债。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加强领导,积极部署,指定专人负责,保证清理“凭
证”工作的顺利进行。要注意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稳定大局,不要激化矛盾,对
在清理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