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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国债券代保管凭证清理工作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7-04-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国债信誉,保护国债投资者利益,财政部曾下发《关 于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的通知》(财国债字〔1995〕 4号),规定从1995年 3月15日起,凡是经营国债的机构,在开展国债券 代保管业务中,一律使用财政部监制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以下简称“凭证”), 并制定了具体使用办法。从“凭证”的使用情况看,虽在规范国债代保管业务、 方便国债投资者等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也存在部分机构擅自扩大“凭证” 使用范围、利用“凭证”进行违规交易等情况,严重扰乱了国债市场的正常秩序。 为维护国债信誉,确保国债投资人持有国债的安全性,保证国债工作的顺利进行, 现决定从1997年5月1日起暂停开具、新的“凭证”,并对“凭证”领用情 况进行清理,具体规定如下:   1.“凭证”清理工作从5月1日起至 6月20日止,由各地财政厅(局) 统一组织实施。各地财政厅(局)应首先对“凭证”领取的备案情况进行认真清 理、造册,根据备案的记载对本地区各国债经营机构“凭证”的领、用、余情况 进行清理,将各机构还未使用的“凭证”收回,连同财政部门剩余的“凭证”一 并封存。根据清理、回收情况汇制准确的本地区“凭证”领、用、余情况报表, 于6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   2.此次“凭证”清理工作,只限定在对“凭证”的领用、备案及剩余情况进 行核实清帐,不对已开具“凭证”的债权、务等事宜进行清查,各使用“凭证” 的机构在1997年5月1日以前开出的“凭证”仍维持原委托代保管和受托代 保管关系。   3.停止使用“凭证”后,各国债经营机构不得利用各种自制的“代保管凭证” 向社会销售国债。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加强领导,积极部署,指定专人负责,保证清理“凭 证”工作的顺利进行。要注意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稳定大局,不要激化矛盾,对 在清理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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