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有偿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商字[1997]288号颁布时间:1997-06-18
1997年6月18日 财商字[1997]288号
中国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为了进一步做好有偿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各项工作,促进中国银行、中国进
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各指定银行)加强对中央外贸发
展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我部《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财商字[1996]46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偿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有关
财务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指定银行要加强对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信贷业务的管理,做好项目的评估、
资金的发放和回收等事宜。
二、为了便于核算和监督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划拨和回收等资金营运,各指定银
行必须在“存放央行款项”科目下单设“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子目,专项反映中央外
贸发展基金的发放和回收的本金、使用费及滞期费。
三、“中央外贸发展基金”过渡账户取得的利息收入,纳入各指定银行的损益。
四、各指定银行代财政部计收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使用费和向借款企业收取的滞
期费是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资金来源之一,应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部“中央外贸发展
基金”专户,不得计入银行损益核算。
五、各指定银行已收回的本金和使用费,不能按期缴入中央金库的,应按规定缴
纳滞期费,并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
六、各指定银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从事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业务为由,向
借款企业收取各种费用。
七、各指定银行负责到期足额归还有偿使用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本金和使用费,
不得擅自核销或豁免,不得提取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有偿使用的中央外贸发展
基金原则上不予以豁免,对由于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本金和使用费,
可按规定程序申报核销:
1.借款企业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中央外贸发展基
金;
2.借款企业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
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中央外贸发展基
金。
以上按有关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审批后,由财政部予以核销,相应冲减有关指定
银行应收回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对不属于核销范围或未批准的损失,由指定银行负
责归还。
八、各指定银行对未收回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应继续负责追回,因银行工作人
员渎职或违法行为造成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无法收回的,除追究个人行政和经济责任外,
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所造成的净损失应在银行的税后利润中逐年冲
销。
九、各指定银行应按财政部《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的核算和管理办法,确保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有偿使用
的健康运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