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颁布时间:1995-10-30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
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
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八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一百八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八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
律。
第一百九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
利益。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依照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
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携带炸药、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
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隐匿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前款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险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险品,足以毁坏该
民用航空器,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故意传递虚假情报,扰乱正常飞行秩序,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
发生坠落、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聚众扰乱民用机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航空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分别依照、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无适航证书而飞行,或者租用的外国民
用航空器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其原国籍登记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
者另发适航证书而飞行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飞行,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
元以下的罚款。
适航证书失效或者超过适航证书规定范围飞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未取得型号合格证书、型号
认可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或者民用航空器上的设备投入生产的,由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而从事生产、
维修活动的,违反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公共航空
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或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
空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或者经营活动。
第二百零四条
已取得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的企业,因生产、维修
的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事故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生产许可证书或者
维修许可证书。第二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航空人员执照、体格检查合格证书而从事相应
的民用航空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动,在国务院民
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限期内不得申领有关执照和证书,对其所在单位处以20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给予警
告或者吊扣执照1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情节较重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一)机长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民用航空器实施检查而起飞的;
(二)民用航空器违反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未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
路和飞行高度飞行,或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飞越城市上空的。
第二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未经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许可进行飞行活
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飞行,对该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
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执照1个
月至6个月的处罚,情节较重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第二百零八条
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机组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
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执照1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有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列行为
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一)在执行飞行任务时,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
证书的;
(二)民用航空器遇险时,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离开民用航空器的;
(三)违反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飞行任务的。
第二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投掷物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开放使用民用机场的,由国
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放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
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较重的,除依照本法规定
处罚外,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百一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
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
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
法律有关条文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
为了惩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维护旅客和航空器的安全,特作如下决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情节较轻
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
第一百零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
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
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
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零七条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发
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条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
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
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
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
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
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五十九条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
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
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
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