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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颁布时间:1995-10-30

   (1995年10月30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公布 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章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运输, 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本章不适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邮件运输。 对多式联运方式的运输,本章规定适用于其中的航空运输部分。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 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 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第一百零八条 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运输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是一项单一业务活 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数个合同订立,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 输。 第二节运输凭证 第一百零九条 承运人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应当交验有效客票。 第一百一十条 客票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1个或者数个约 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1个经停地点; (三)旅客航程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客票上声明此项运输适 用该公约的,客票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 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承运人无 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或者客票 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 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内或者与客票相结合。除本法 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外,行李票还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一)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二)需要声明托运行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注明声明金额。 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 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 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或者行李票上未依 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 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该航空货运 单。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航空货运单遗失,不影 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航空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 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 交给托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 为代托运入境写。 第一百一十五条 航空货运单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 内容: (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1个或者数个约 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1个经停地点; (三)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运输 适用该公约的,货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承运人无权 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或者航空货 运单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 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对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 因航空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 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包装和包装件数的说明具有初步证据的效 力。除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书写关于货 物的外表情况的说明外,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 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 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 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 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道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 的费用。 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其历收执的航空货运单, 给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 向托运人追偿。 收货人的权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 收货人拒绝接受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 其对货物的处置权。 第一百二十条 除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情形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 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交付货 物。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7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 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 他人的利益,可以以本人的名义分别行使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所赋予 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影响托运人同 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任何与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不同的合同条 款,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载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 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 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前款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 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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