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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颁布时间:1996-10-29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施行 1996年 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1996 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四章 选区和选举单位 第十五条 驻军选举县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驻该行政区域的现役军人和参加军队选 举的其他人员按选区直接选举产生。选区按该行政区域内驻军各单位的分布情况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名至3名代表划分。 第十六条 驻军应选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团级 以上单位召开军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各总部、大军区级单位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的军人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七条 人民解放军师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代表,由下级军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下级单位不召开军人代表大会的,由军人大会选举产生。 旅、团级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代表,由连和其他基层单位召开军人大会选举产生。 军人代表大会由选举委员会召集,军人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召集。 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八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 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中国共产党在军队中的各级组织,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军人代表大会 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 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l/3至1倍;由军人 代表大会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5至1/2。 第二十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目 的15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 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公布。 团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 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选举委员会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军人代 表大会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差额 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最高差 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军人代表大会确定的具体 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 军人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 不限于本级军人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应当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军人代表大会代表小组会议 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取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六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三条 直接选举时,各选区应当召开军人大会或者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进行选举。投 票选举由军人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主持。 军人代表大会的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二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 票的方法。 选民因残疾等原因不能写选票,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二十五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军人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 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六条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 可以弃权。 第二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推选的或者军人代表大会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 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 字。 第二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 表人数的有效。 第二十九条 直接选举时,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 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军人代表大会选举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 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差额 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1人,候选人应为2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 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团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设区的 市、自治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军人 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一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七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二条 人民解放军选出的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 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十三条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旅、团级选举 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军人大会上提出申辩意见, 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旅、团级选举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 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旅、团级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四条 军人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团级以上单位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提出对由该级军人代 表大会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军人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 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予以表决。 第三十五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三十六条 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军人代表大会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该级军人代表大会过半数的 代表通过。 罢免的决议,须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军队上一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人民解放军选出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人民解放军选出的县级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区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辞职的请求 被军人代表大会或者军人大会接受的,应当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军队 上一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人民解放军选出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 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 名额相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人民解放军的选举经费,由军费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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