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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二)

颁布时间:2000-12-08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 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 体不受污染。 本法公市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 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 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 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 告,接受调查处理。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 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 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 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 止热污染危害。 第三十六条 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第三十七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 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 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 染。 第四十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 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 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一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 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 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四十四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 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 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 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 染物、废弃物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 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 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 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 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 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 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 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 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 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二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 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 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 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 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 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 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 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 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 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 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污染物”是指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体内后,导致该生物或 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 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第六十一条 国务字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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