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颁布时间:1996-05-15
(1995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
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
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
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六条
国家实行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
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律师资格考试合格的,
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授予律师资格。
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
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
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第八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1年;
(三)品行良好。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
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
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
通知申请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四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
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
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
带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
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
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
核部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
工作经验。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
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费用并如实入帐。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价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四章 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
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
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
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
限内,维护委托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
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
权益。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
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
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
者代理。
第三十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
其他权利。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