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4号颁布时间:1996-03-17
1996年3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4号
五十一、第九十三条前增加三条,作为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
百二十八条:
1.“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
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2.“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
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3.“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
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
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五十二、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
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
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五十三、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十节:
“第十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
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
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
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
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
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
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
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十四、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六条,修改为:“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
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五十五、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八条,其中关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
免予起诉的案件”的规定修改为“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
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五十六、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
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五十七、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四十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
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
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五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
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五十八、第一百零一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
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
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
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
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
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五十九、第一百零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
百四十五条,修改为:
1.“第一百四十三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
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2.“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
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3.“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
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
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
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
法院。”
六十、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四十六条,修改为:“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的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
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
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六十一、删去第一百零四条。
六十二、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
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
第二款修改为:“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
3人至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至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原第五款改为第六款。
六十三、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四十八条,修改为:“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
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
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六十四、第一百零七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九条,修改为:“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
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
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
行。”
六十五、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
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
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六十六、删去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