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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4号颁布时间:1996-03-17

     1996年3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4号   五十一、第九十三条前增加三条,作为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 百二十八条: 1.“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 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2.“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 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3.“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 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 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五十二、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 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 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五十三、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十节: “第十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 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 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 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 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 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 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 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十四、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六条,修改为:“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 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五十五、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八条,其中关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 免予起诉的案件”的规定修改为“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 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五十六、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 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五十七、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四十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 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 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五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 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五十八、第一百零一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 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 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 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 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 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五十九、第一百零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 百四十五条,修改为: 1.“第一百四十三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 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2.“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 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3.“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 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 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 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 法院。” 六十、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四十六条,修改为:“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的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 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 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六十一、删去第一百零四条。 六十二、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 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 第二款修改为:“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 3人至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至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原第五款改为第六款。 六十三、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四十八条,修改为:“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 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 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六十四、第一百零七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九条,修改为:“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 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 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 行。” 六十五、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 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 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六十六、删去第一百零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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