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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4号颁布时间:1996-03-17

     1996年3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4号   三十三、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当事人'是指被 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第四项修改为:“(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 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原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三十四、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原“被告人”的称谓修改为“犯罪嫌疑人”。 第二编第一章“立案”中关于“检举”的规定修改为“举报”。 三十五、第五十九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 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二十六、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 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 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 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 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三十七、第六十条改为第八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 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 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三十八、第六十一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1.“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 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 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 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第八十八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 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 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十九、第二编第二章增加一节,作为第一节: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 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 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 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四十、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 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 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 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四十一、第六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 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 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 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 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 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 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四十二、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九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询问不满18 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四十三、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 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四十四、第八十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 视听资料。” 四十五、第八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 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四十六、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修改为:“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 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 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四十七、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 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 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十八、第九十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修改为:“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 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 定或者重新鉴定。” 四十九、第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二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 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五十、第九十二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修改为: 1."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2.“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 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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