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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4号颁布时间:1996-03-17

     1996年3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4号 二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视 听资料。” 二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证据。” 第二款修改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二十六、第三十八条后增加八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1."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 险性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2.“第五十二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 申请取保候审。” 3.“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4."第五十四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5."第五十五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 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 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五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 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 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 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7."第五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 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8."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 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 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 单位。” 二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规 定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二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其中关于“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的规定 修改为"对于现行犯”。 第六项改为二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修改为: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删去原第七项。 二十九、第四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 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 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三十、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 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 机关。” 三十一、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改为三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 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 4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 延长至30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 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 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删去原第二款。 三十二、第五十一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1.“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 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2."第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 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3."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 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 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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