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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4号颁布时间:1996-03-17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 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4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编第一章的题目修改为:“任务和基本原则”。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 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 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 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 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四、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 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 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 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五、第三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 1.“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 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2.“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 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六、第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 督。” 七、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 不得确定有罪。”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规定修改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 理,或者宣告无罪”。 第六项修改为:“(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 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 法协助。”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演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 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 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 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 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 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关于“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 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 十三、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 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 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 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十五、第一编第四章的题目修改为:"辩护与代理"。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 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十七、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 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 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 权委托辩护人。”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 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 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 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 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 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 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 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 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 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二十、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1."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 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 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 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2."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 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 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一、第三十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第四十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 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 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 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第四十一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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