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财政监督与法制建设 > 正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颁布时间:1990-12-28

  为了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 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 设,抵制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特作如下决定:   一、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的,依照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 规定处罚。不是为了牟利、传播,携带、邮寄少量淫秽物品进出境的,依照海关 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 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 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 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 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 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传抄、传看淫秽的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家长、学校应当加强管教。   四、利用淫秽物品进行流氓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处罚;流 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依照关于严惩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 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的,依照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五、单位有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对单位判处罚 金或者予以罚款,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照。   六、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依照本决定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便利,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 传播淫秽物品的;   (三)管理录像、照像、复印等设备的人员,利用所管理的设备,犯有本决 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成年人教唆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 秽物品的。   七、淫秽物品和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违法所得 以及属于本人所有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没收的淫秽物品,按照国家规定销毁。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八、本决定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 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淫秽物品的种类和目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