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上)
司法部令第40号颁布时间:1995-09-08
(1995年9月8日 司法部令第4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制定本办法。
第 二 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行政赔偿或者刑事赔偿。
第 三 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工作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
必纠的原则。
第 四 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案件,实行有关业务部门承办,法制工作
部门审核,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制度。
第二章 赔偿范围
第 五 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
的,应当予以刑事赔偿:
(一)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服刑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二)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侮辱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服刑期满的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释放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戒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服刑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 六 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
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行政赔偿:
(一)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二)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侮辱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劳动教养期满的被劳动教养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解教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戒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被劳动教养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 七 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
以赔偿:
(一)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律师停止执业,以及对律师事务所停业整顿的;
(三)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的;
(四)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公证处停业或者撤销公证处的;
(五)在各项管理工作中,其他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
第 八 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赔偿:
(一)与行使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职权无关的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
(二)服刑人员、被劳动教养人员自伤自残的行为;
(三)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