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行政机关汽车定点维修试行办法
财文字[1991]795号颁布时间:1991-12-31
1991年12月31日 财文字[1991]795号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
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
为加强中央行政机关汽车维修管理,节约行政费开支,提高车辆完好率,更好地
为机关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服务,现将《中央行政机关汽车定点维修试行办法》印发给
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中央行政机关汽车定点维修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行政机关汽车维修管理,保证汽车维修质量,提高车辆的完
好率,节约行政经费开支,堵塞汽车维修方面的不正之风和漏洞,更好地为机关各项
工作任务顺利完成服务,特在中央行政机关试行汽车定点维修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本级由行政管理费和行政机关事业费、党派团体事业
补助费开支的预算单位。
第三条 凡纳入汽车定点维修试行办法的单位,其编制内的车辆均由指定的修理
厂(简称定点厂,下同)承担大修。定点厂在保证完成上述单位车辆大修任务的前提
下,如有余力,可承担一部分中小修和为其他单位服务。
第四条 定点厂从中央行政机关现有的规模较大,技术力量较强的直属修理厂中
选定,由财政部会同各中央行政财务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并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保
证定点厂为中央行政机关实行定向服务。
第五条 定点厂为差额预算单位,财政部门或财务主管部门给予一定的定项补助。
定点厂执行中央国家机关差额预算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制度定期向财务主管部门
和财政部报送财务报表。定点厂奖金超过规定限额向主管部门交纳奖金超额费,纳入
预算管理,用于扶持定点厂事业发展。
第六条 定点厂的维修收费,按照低于北京市同行业收费标准执行。对纳入定点
维修范围的车辆,其收费价格不得高于北京同行业收费标准的80%,对其他车辆,其
收费价格不得高于北京市的行业收费标准。
第七条 建立车辆维修审批制度。各单位凡需送修的车辆,必须先由本单位车辆
检验员进行技术鉴定,填写《汽车大修报告单》,送本单位财务部门审查备案,经单
位领导批准后,上报主管部门鉴定审批。定点厂因技术或维修能力所限不能承担修理
的车辆,应由主管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并开据转厂维修证明,否则,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八条 建立车辆维修档案,记录各项主要技术指标和维修情况,实行修后跟踪
反馈制度。
第九条 加强定点厂生产和财务计划的管理。中央各行政财务主管部门要根据定
点厂的生产能力,负责下达年度生产计划和主要经济指标,核批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并掌握生产进度和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经济核算,严格成本管理,监督各项基金
的分配和使用。
第十条 定点厂之间要加强协作与配合,充分利用现有的维修能力,积极承修纳
入定点维修范围的车辆。开展定点厂之间的劳动竞赛,对完成任务好、维修质量高、
遵纪守法的定点厂可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一条 中央各行政财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精神,负责制定所属定点厂
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