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令[1990]60号颁布时间:1990-06-07
1990年6月7日 国务院令[1990]60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1990年5月11日
第五十九次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0年6月7日
附: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
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二、第四条修改为: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
公司的教育费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
地上缴地方财政。
三、第五条修改为: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
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
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
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
育的薄弱环节。
本决定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附: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
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
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指定的银行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所在地银行缴
款。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
费附加专户。
第六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
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
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缴纳的教
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
的薄弱环节。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
地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调剂、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