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外事外汇管理 > 正文

印发《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90)财外字第799号颁布时间:1990-09-12

     1990年9月12日 (90)财外字第79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 理的规定》(中办发〔1989〕11号),为了加强对境外退役汽车的管理,现作如 下规定:   一、从境外运回的退役汽车,必须符合退役条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因驻外 机构撤销、工作结束的,所用汽车也可运回国内处理。严禁以处理退役车为名变 相进口汽车。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役车,运回国内虽然能继续使用,但经济上不合算 的,应就地处理;运回处理在政治上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不得运回国内。车辆 运回国内的运杂费可由接收使用单位承担。   三、从境外运回的退役汽车,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接收和分配。进 关时,海关凭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免税放行。   四、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接收的境外退役汽车,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征 收车辆购置附加费。   五、临时出国展团、驻国际组织代表处等在境外购置的汽车,必须运回国内 处理的也依照上述原则办理。   六、各种援外工程和劳务承包单位及其他情况在境外购置的汽车,必须运回 国内处理的,属于国家规定的高级小轿车,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接收,其他 汽车按一般贸易进口办理。   七、本规定所指的退役汽车,包括各种小轿车、吉普车、面包车、工具车、 大轿车,不包括各种专门用途汽车。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 1日起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直属企事业单位实 行,以往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