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21日 财农[2004]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中国人民解放军
总后勤部财务部、基建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特制定《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重点公益林资源,促进生态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和《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财政部建立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
偿基金(以下简称“中央补偿基金”)。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偿基金管理,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补偿基金是对重点公益林管护者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支出
给予一定补助的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使用管理中央补偿基金必须执行本
办法。中央补偿基金原则上待地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安排后再予以安排。
第三条 中央补偿基金的补偿范围为国家林业局公布的重点公益林林地中的有林地,
以及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疏林地、灌木林地、灌丛地。
第四条 中央补偿基金平均补助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其中4-5元用于补偿性支
出,0-5元用于森林防火等公共管护支出。
补偿性支出用于重点公益林专职管护人员的劳务费或林农的补偿费,以及管护区
内的补植苗木费、整地费和林木抚育费。
公共管护支出用于按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区、湿地、水库等区域区划的重点公益
林的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森林资源的定期定点监测支出。
其中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支出用于统一开设防火隔离带(包括生物防火林带)和购置
扑火器具等,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支出用于集中购置药剂、药械和除害处理等,森
林资源消长定期定点监测支出用于采集、分析、处理资源数据,以及建立资源档案购
置的简易器材等。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区划范围确定不同类型的重点公益林资源动态监测点,
定期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提供资源变化数据。
第五条 对不同权属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分别采取以下补助方式:
(一)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
部门统筹安排,国有林场组织的专职护林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作为专职管护人员,
根据承担的任务量划分专职管护人员劳务费的不同补助标准。补植和抚育补助由国有
林场提出具体使用计划,报上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安排。集体林场
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执行国有林场有关规定。
(二)自然保护区内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
统筹安排,其中属于林农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将每
亩4-5元的补偿性支出全部拨给林农,并监督指导林农承担管护责任。
(三)村集体所有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由村集体根据林农承包面积统筹安
排,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指定专职护林员统一管护的,专职护林
员获得的劳务费用不低于每亩3元,其他补植和抚育补助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提出
具体使用计划,报县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安排。
(四)林农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全部拨给林农个人,并由
林农个人承担重点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的全部责任。
(五)其他行业和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分别参照上述情况
办理。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为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重点公益林所必需的区划、界定、
宣传、培训、检查、验收等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另行安排,不得在中央补偿基金中列
支。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要求,对上年度中央补偿基金拨付
使用情况逐级进行全面检查并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商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31日
之前向财政部上报当年中央补偿基金申请报告,并抄报国家林业局。申请报告包括上
年度中央补偿基金检查总结情况、当年补偿性支出和公共管护支出数额以及安排计划
(见附1和附3)。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重点公益林资源的管理规定,对
上年度重点公益林管护、森林资源消长、林地征用占用、乱砍滥伐、森林火灾和林业
病虫害发生及控制等情况逐级进行全面检查并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
31日之前将检查情况上报国家林业局(见附2),并抄报财政部。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核定获得补偿性支出的人员数,补偿
性支出实行定额管理,对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安排不得搞平均分配。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每三年编制公共管护支出规划,上报财政部和国
家林业局备案,规划按照年度支出计划格式编报。公共管护支出由财政部总额控制,
按照集中使用,突出重点的原则,每年商国家林业局根据各省(区、市)重点公益林
建设实际需要安排资金,公共管护支出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条 中央补偿基金按照预算级次拨付,对不符合上述第七、八、九条规定的,
财政部暂不拨付或不予拨付中央补偿基金。省级财政部门必须在对本省上年度中央补
偿基金使用管理检查合格后再逐级拨付。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设置专账,确保中央补偿基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县
级财政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可采取报账制等方式拨付补偿性支出,也可在金融部门建
卡,将补偿性支出直接发放到个人手中,确保兑现。财政部门应对同级林业主管部门
审核汇总后的重点公益林管护支出凭证严格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上级部门下达的补偿性支出数
额和批准的公共管护支出计划拨付和使用中央补偿基金,不得随意调整。经国家批准征
用和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的,由国家林业局将征用占用林地地点和面积报财政部,财
政部从下年度起停拨中央补偿基金,调整用于其他已经区划界定的重点公益林。
第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与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和集体林场等签订重
点公益林管护合同。自然保护区内的林农,管护合同与自然保护区签订;村集体与林
农个人签订管护合同;其他行业和个人与所在行政区域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管
护人员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管护责任落实后再安排中央
补偿基金。
林业主管部门与国有林场等管护单位签订的合同使用本办法规定的统一格式(见
附4)。管护单位与个人签订的管护合同内容与格式,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商财政部
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管护合同执行一年期满时,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和集体林场
等要将获得劳务费或补偿费的人员名单、金额,以及管护任务完成情况张榜公布,由
所在单位或集体考核,群众评议,对符合合同要求,完成管护任务的人员,兑现劳务
费或补偿费并续签合同。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的,不
予支付其劳务费或补偿费并终止合同。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中央补偿基金拨付、使用和管
理档案;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和集体林场等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
算制度,设置专账独立核算。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中央补偿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
财政部驻各省财政专员办和审计部门的审查,违反财经纪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凡截留挪用中央补偿基金的,省级财政部门应督促有关责任者以自有资
金补拨,拒不补拨的,省级财政部门从下年度起暂不予安排中央补偿基金,直到补拨
为止。对违反重点公益林管理规定的,由国家林业局提出建议商财政部适度扣减中央
补偿基金。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财农[2001]190号)同时废止。
附:1.中央补偿基金支出情况总结表(略)
2.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情况表(略)
3.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计划申请总表及表3-1、表3-2、表3-3
明细表(略)
4.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样本)(略)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