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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上)

农业部令第5号颁布时间:1995-02-25

     (1995年2月25日 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 二 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进出境植物检疫。 第 三 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 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 四 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 (一)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 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3.调查研究和总结推广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汇编全国植物检疫资料,拟定全国 重点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疫区划定、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的实施方案; 4.负责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的检疫审批; 5.组织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示范; 6.培训、管理植物检疫干部及技术人员。 (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制定本 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 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 3,拟订本省的《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 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他植物检疫规章制度; 4.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控制 消灭措施,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5.培训、管理地、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 检疫技术资料; 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 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波法令和规章制 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2.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 3.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 控制和消灭工作; 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 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 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5.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 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 五 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逐步建立健全相应 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专职植物检疫员应当是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务,或者虽无技术职务而具有 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3年以上的技术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由省级农业 主管部门批准,报农业部备案后,发给专职植物检疫员证。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 工作需要,在种苗繁育、生产及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或特邀植物检疫 员协助开展工作。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审查合格后,发给聘书。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充实、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应 根据情况逐步建立健全检验室,按照《植物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验,为植物检疫签 证提供科学依据。 第 六 条 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 (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 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 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 疫证书。 (二)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签证机关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 发;授权签发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还应当盖有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 章。 (三)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证书l式4份,正本1份,副本3份。正 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1份由货主交收寄、托运单位留存,1份交收货单位或个人 所在地(县)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1份留签证的植物检疫 机构。 第 七 条 植物检疫人员着装办法以及服装、标志式样等由农业部、财政部统一制定。 第二章检疫范围 第 八 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 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 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 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农业部统一制定;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 九 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省间调运植物、植物产品, 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 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二)列入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植物产品, 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三)对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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