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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6号颁布时间:1996-12-02

(1996年1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6号发布自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 进境检疫 第十六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一条所称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是指中国的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植物检疫要求。 第十七条 国家对向中国输出动植物产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前或者 进境时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属于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运达指定地点 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通知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属于转关货物的,货主或 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时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到达指运地时,应当向指 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输入种畜禽及其精液、胚胎的,应当在进境前30日报检;输入其他动物的,应 当在进境前15日报检;输入植物种子、种菌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进境前7日 报检。 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口岸动植物检 疫机关申报;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申报物实施检疫。 前款所称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是指直接用作包装物、铺垫材料的动物产 品和植物、植物产品。 第十九条 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时,应当填写报检单,并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 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产地证书和贸易合同、信用证、发票等单证;依法 应当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还应当提交检疫审批单。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 检疫机关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 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条 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达口岸时,检疫人员可以到运输工具 上和货物现场实施检疫,核对货、证是否相符,并可以按照规定采取样品。承运人、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疫人员提供装载清单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上下运输工具或者接近动物的人员,应当接受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的防疫消毒,并执行其采取的其他现场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条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疫: (一)动物:检查有无疫病的临床症状。发现疑似感染传染病或者已死亡的动物 时,在货主或者押运人的配合下查明情况,立即处理。动物的铺垫材料、剩余饲料和 排泄物等,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 (二)动物产品:检查有无腐败变质现象,容器、包装是否完好。符合要求的, 允许卸离运输工具。发现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方 可卸离运输工具。根据情况,对运输工具的有关部位及装载动物产品的容器、外表包 装、铺垫材料、被污染场地等进行消毒处理。需要实施实验室检疫的,按照规定采取 样品。对易滋生植物害虫或者混藏杂草种子的动物产品,同时实施植物检疫。 (三)植物、植物产品:检查货物和包装物有无病虫害,并按照规定采取样品。 发现病虫害并有扩散可能时,及时对该批货物、运输工具和装卸现场采取必要的防疫 措施。对来自动物传染病疫区或者易带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病原体并用作动物饲料 的植物产品,同时实施动物检疫。 (四)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检查是否携带病虫害、混藏杂草种子、沾带 土壤,并按照规定采取样品。 (五)其他检疫物:检查包装是否完好及是否被病虫害污染。发现破损或者被病 虫害污染时,作除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船舶、火车装运的大宗动植物产品,应当就地分层检查;限于港口、车站的存 放条件,不能就地检查的,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也可以边卸载边疏运,将动 植物产品运往指定的地点存放。在卸货过程中经检疫发现疫情时,应当立即停止卸货, 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按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要求,对已卸和末卸货物作除害处理, 并采取防止疫情扩散的措施;对被病虫害污染的装卸工具和场地,也应当作除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输入种用大中家畜的,应当在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设立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隔离检 疫45日;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隔 离检疫30日。动物隔离检疫场所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进境的同一批动植物产品分港卸货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只对本港卸下的货物 进行检疫,先期卸货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将检疫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 卸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汇总 后统一出具检疫证书。 在分卸港实施检疫中发现疫情并必须进行船上熏蒸、消毒时,由该分卸港的口岸 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出具检疫证书,并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二十六条 对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按照中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 及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的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第二十七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需要调离进境口岸海关监管区检 疫的,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调离通知单》。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凭口 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或者签发的《检疫放行通知单》、《检疫调 离通知单》办理报关、运递手续。海关对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或者签发的《检疫放行通知单》、《检 疫调离通知单》验放。运输、邮电部门凭单运递,运递期间国内其他检疫机关不再检 疫。 第二十八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 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和 技术指导下,作除害处理;需要对外索赔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根据检疫需要,并商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国家或者地区政 府有关机关同意,可以派检疫人员进行预检、监装或者产地疫情调查。 第三十条 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非法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就 近交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 第四章 出境检疫 第三十一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依法办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出境报检手续时, 应当提供贸易合同或者协议。 第三十二条 对输入国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 存放单位注册登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实行注册登记,并报国家动植物检疫 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输出动物,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输 出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在仓库或者货场实施检疫;根据需要,也可以 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实施检疫。 待检出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数量齐全、包装完好、堆放整齐、 唛头标记明显。 第三十四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检疫依据: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规定; (二)双边检疫协定; (三)贸易合同中订明的检疫要求。 第三十五条 经启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 达出境口岸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动物应当经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临床检疫或者复检; (二)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从启运地随原运输工具出境的,由出境口 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验证放行;改换运输工具出境的,换证放行; (三)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到达出境口岸后拼装的,因变更输入国家 或者地区而有不同检疫要求的,或者超过规定的检疫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报检。 第三十六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启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 的,运往出境口岸时,运输、邮电部门凭启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 运递,国内其他检疫机关不再检疫。 第五章 过境检疫 第三十七条 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含转运,下同)的,承运人或者押 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证书,向进境口岸 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运输动物过境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签发的 《动物过境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过境动物运达进境口岸时,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运输工具、容器的外表 进行消毒并对动物进行临床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 关可以派检疫人员监运至出境口岸,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不再检疫。 第三十九条 装载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必须完 好。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查,发现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途 中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 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第六章 携带、邮寄物检疫 第四十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邮件作退回处理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 机关在邮件及发递单上批注退回原因;邮件作销毁处理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 发通知单,通知寄件人。 第四十一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进境时必须向海关申报并接受口 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海关应当将申报或者查获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 物及时交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得携带进境。 第四十二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在港口、机场、车站的旅客通道、行李提取处等现场 进行检查,对可能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而未申报的,可以进行查询 并抽检其物品,必要时可以开包(箱)检查。 旅客进出境检查现场应当设立动植物检疫台位和标志。 第四十三条 携带动物进境的,必须持有输出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 的检疫证书,经检疫合格后放行;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境的,还必须持有疫苗接种证 书。没有检疫证书、疫苗接种证书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限期退回或者没收销 毁处理。作限期退回处理的,携带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 的截留凭证,领取并携带出境;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携带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经现场检疫合格的,当场放行;需 要作实验室检疫或者隔离检疫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截留凭证。截留检疫合 格的,携带人持截留凭证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领回;逾期不领回的,作自动放弃处 理。 禁止携带、邮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所列动植物、动植物 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 第四十四条 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国际邮 件互换局(含国际邮件快递公司及其他经营国际邮件的单位,以下简称邮局)实施检 疫。邮局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经现场检疫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加盖检疫放行章,交邮局运递。需要 作实验室检疫或者隔离检疫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向邮局办理交接手续;检疫 合格的,加盖检疫放行章,交邮局运递。 第四十五条 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 法作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交携带人、寄件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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