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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

颁布时间:1988-04-28

     1988年4月28日 国务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禁止向企业摊派,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 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 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向企业摊派。      第二章禁止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四条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向企业征收下列费用:   (一)各地教育部、学校自定的职工子女入学费;  (二)建田费、垦复费;  (三)进入城市落户的人头费;  (四)煤气开发费;  (五)集中供电费;  (六)过路费;  (七)过桥费(集资或用贷款建桥的除外);  (八)排水增容费;  (九)各种名目的治安管理费;  (十)各种名目的卫生费;  (十一)绿化费;  (十二)支农费;  (十三)各种名目的会议费;  (十四)其他名目的费用。  城市市区新建项目,需要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的范围,提 高征收的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   第六条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  企业自愿赞助、资助、捐献的款项只能从企业的自有资金中支出,不得计入 成本。   第六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 业集资。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保险。   第九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第十条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进行其他形式的摊派。   第十一条禁止对抵制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   不得利用职权或业务上的便利给予抵制摊派的企业以歧视性待遇。   第十二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 决定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不视为摊派,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 府备案。      第三章权利与责任   第十三条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的摊派。   企业对收取费用的项目性质不明确的,应当向收费单位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财 政部门报告,经审查符合法律挂规规定的,才能支付。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对企业依照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报告,应当在接到报告 后30日内作出应否缴纳的答复。期满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缴纳。   企业对财政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 发摊派行为。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于收到的控告、检举、揭发以及其他部门根据第十七条 规定移送的摊派案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必须如实提供 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   第十六条计划、财政、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摊 派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移送审计机关立案处理。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经审计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 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 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还。   摊派财物己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审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所 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   第十九条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控告、检举、揭发和抵制摊派的单位和人员进 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私分摊派财物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检举、揭发、抵制摊派有功的人员,审计机关可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追回的摊派财物,属于企业已报告或控告的,应当退还企业;未 报告和控告的,一律上缴中央财政。   第二十四条摊派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 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在复审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 定的执行。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向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含基 本建设单位)以及个人的摊派,比照本条例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1988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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