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0号颁布时间:1995-11-23
(1995年11月2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0号发布)
第 一 条
为了加强办案工作,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三
十九条,制定本规定。
第 二 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均适用本规定。
第 三 条
案件审批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案,加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业务领导和监
督的原则。
第 四 条
以下案件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一)个案处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跨省区重大复杂的;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需要审批的。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作出规定。
第 五 条
上报审批的案件,由承办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填写案件处
理审批表,经局长审签后,连同案卷一并上报。
第 六 条
需要审批的案件应当逐级上报,地、市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超过本级审
批权限的案件时,应当签署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并转报上级机关审批。
第 七 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审批案件的有关文件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特殊
情况经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期。
第 八 条
审批案件实行书面审查,但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核实有关情
况。
第 九 条
审批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重点审查实施行政处
罚的程序,法律、行政法规的适用和处罚的种类及幅度。
第 十 条
审批机关对上报审批的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批准、变更或者退回重办
的批复。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的批复意见,办案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办案机关根据批复制发处罚决定
书,送达被处罚人,同时抄送审批机关。
第十二条
对超越权限自行定案处理以及不按审批机关批复意见处理的案件,上级机关有权
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经审批的案件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
定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案件审批完毕,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复意见,问卷笔录,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文
字材料等装订成卷,归档备查。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