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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0号颁布时间:1995-11-23

   (1995年11月2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0号发布) 第 一 条 为了加强办案工作,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三 十九条,制定本规定。 第 二 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均适用本规定。 第 三 条 案件审批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案,加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业务领导和监 督的原则。 第 四 条 以下案件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一)个案处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跨省区重大复杂的;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需要审批的。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作出规定。 第 五 条 上报审批的案件,由承办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填写案件处 理审批表,经局长审签后,连同案卷一并上报。 第 六 条 需要审批的案件应当逐级上报,地、市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超过本级审 批权限的案件时,应当签署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并转报上级机关审批。 第 七 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审批案件的有关文件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特殊 情况经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期。 第 八 条 审批案件实行书面审查,但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核实有关情 况。 第 九 条 审批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重点审查实施行政处 罚的程序,法律、行政法规的适用和处罚的种类及幅度。 第 十 条 审批机关对上报审批的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批准、变更或者退回重办 的批复。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的批复意见,办案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办案机关根据批复制发处罚决定 书,送达被处罚人,同时抄送审批机关。 第十二条 对超越权限自行定案处理以及不按审批机关批复意见处理的案件,上级机关有权 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经审批的案件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 定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案件审批完毕,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复意见,问卷笔录,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文 字材料等装订成卷,归档备查。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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