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1号颁布时间:1995-05-12
(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
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批准第三次修订 1995年5月12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令第3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制定本
实施细则。
第 二 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个人合伙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本实施细则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 三 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
册证》等有关事项,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也可以直接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办理。
第 四 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证、评审及其他有关事项,必须
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 五 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
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 六 条
依照《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
保护。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另行制定。
第 七 条
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
标。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 八 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依照《商标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
提出的评审事宜,做出终局决定、裁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 九 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依照公布的商品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个商标注册申请应当
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10份(指定额色的彩色商标,应当交
送着色图样10份)、黑白墨稿1份。
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
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第 十 条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书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字机填写,应当字迹工整、
清晰。
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章戳,应当与核准或者登记的名称一致。申报的商品不
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商品名称应当依照商品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未列
入商品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商品说明。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用药品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证明文件。
申请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国家烟草主管机关批准生
产的证明文件。
申请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有关主管部门
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
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编定申请号,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
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
请人予以补正,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按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限期
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未作补正或者超过期限补正的,予以退回,
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
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按照商标局的通知,在30天内交送第一次使
用该商标的日期的证明。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一
致的,应当在30天内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超过30天达不成协议的,在商标局主持
下,由申请人抽签决定,或者由商标局裁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办理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交送代
理人委托书1份。代理人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
理人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代理
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
本。
第十五条
商标局受理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具体程序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布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