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
财商字[1998]302号颁布时间:1998-05-29
1998年5月29日 财商字[1998]302号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
通知》精神,有效防范金融风险,进一步改革、完善金融业财务制度,经国务院批准
同意,我部决定修改金融业应收利息核算年限以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现将有关规
定通知如下:
一、 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即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
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1年的,企业
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1年及超过1年仍未归还的放款,
作为呆滞放示,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和当期损益。应收
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金融企业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不得将逾
期未满1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
保险企业也按上述原则,将应收保费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
二、呆账准备金由按年初贷款余额1%的差额提取改按本年末贷款余额的1%的差
额提取,并从成本中列支,当年核销的呆账准备金在下年予以补提。具体计算公式如
下:
当年应提取的呆账准备金=本年末各项贷款余额(不含委托贷款和同业拆借资金)
×上年末呆账准备金余额
对国务院确定的111个破产兼并、实施再就业工程试点城市的呆账计划核销数,
无论银行是否当年核销完,都视同银行已核销处理,因此,在确定上年末呆账准备金
余额时,应当余额扣除试点城市计划核销额。
三、对金融企业实际呆账比例超过1%部分,当年应余额补提呆账准备金,但交
纳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统一计算本年应纳税所得税并依法缴纳所得税。
四、股份制商业银行在进行1997年税后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当考虑本企业
呆账等不良资产的实际情况,在进行正常税后利润分配之前,对实际呆账超过呆账准
备金余额部分,原则上应当补提呆账准备金后再予分配。
五、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
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