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办法
财清[1995]2号颁布时间:1995-01-02
1995年1月2日 财清[1995]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
出的“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清产核资工作的总体安排,在1995
年全面完成全国范围内的清产核资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产核资是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清查资产和清理债权债务、界定产权、重
估资产价值、核实企业法人财产占用量、核定国家资本金的工作。
第三条 清产核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国有资产状况不清、管理混乱、资产闲置浪
费和被侵占流失等问题,适当帮助企业解决困难,增强企业发展后劲,推动国有资产
合理流动,优化企业资本结构,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和
国有资产管理及经营体制奠立基础。
第四条 清产核资的范围包括所有属于国有的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
下简称企业、单位)。各部门、各地区和各级企业、单位举办的境外企业和机构,各部
门、各地区尚未进行财产清查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各部门、各地区和各级企业、单
位投资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国内联营、合资等企业、单位,以及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
投资举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各种经济实体,同时纳入清产核资的范围。
由上述企业、单位投资或参股的中外合作、合资和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国内联营、
合资及股份制、集体等企业、单位主要清理国有资产的原始投入及其增值。
1992年至1994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要按统一规定的时间要求,调整
清产核资有关数据,填报有关衔接报表。
军队、武警、国家安全部门及其所举办的企业、单位因具有特殊性,可参照国家
总体要求,自行组织并在1995年内完成。
乡镇企业、供销社、信用社、轻工等系统中的城镇集体等企业、单位的有关国有
资产产权界定和国有资金核实等工作,放在清产核资以后,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另行组织进行。
第五条 清产核资的主要工作内容为:清查资产和负债、界定产权、重估价值、核
实资金、登记产权、建章建制。?
第二章 资产、负债清查
第六条 资产、负债清查是指对企业、单位占有的各类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
投资(含境外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和各种负债进行全
面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
第七条 流动资产清查核实的范围和内容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
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流动资产要按其占用形态分别进行清查,其内容包括:
1.现金。要清查企业、单位现金帐面余额与库存现金是否相符;
2.各种存款。要清查企业、单位在开户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各种存款帐面余额与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中该企业、单位的帐面余额是否相符;
3.应收及预付款项。清查的内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
款和待摊费用。
清查应收票据时,企业、单位要按其种类逐笔与购货单位或银行核对查实。
清查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货款时,企业、单位要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
以双方一致金额记帐。对有争议的债权要认真清理、查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关系。
对长期拖欠,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对经确认无法收回的款项,要明确责任,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职工个人借款要认真清理,限期收回。
4.存货。清查内容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备件、包装物、低值
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外购商品、协作件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
借、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等。
各企业、单位都要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对所有存货全面清查盘点;对清查出的积
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组织相应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经批
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长期外借未收回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
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负责清查,并将清查结果报托管单位,进行核对后,列
入托管单位资产总值中。
对在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等地存放的超过规定领取期限的无法交付货物,由
保管单位进行清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和工具器具
等。
对固定资产要查清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清理出已提足折旧的固定
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租出的固定资产由租出方负责清查,没有登记入帐的要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进行
核对后,登记入帐。
对借出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出去的资产,要认真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
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含帐外)、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
出处理意见。
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要按固定资产目录并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指生产性
或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帐
卡。
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要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技术
状况和主要参数等,按调拨(其价值转入受拨单位)、转生产用、出售、待报废等提出
处理意见。
对清查出的由于改变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划分标准,即原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
耗品,其净值部分已按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摊入成本费用,但实物仍在使用的,在清
查中要单独列表反映。
第九条 长期投资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企业、单位以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
资产等各种资产对其他单位的各种形式投资。
在清查对外长期投资时,凡按股份或资本份额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般应采用权
益法进行清查;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按企业目前对外投资的核算方式进行清查。
第十条 企业、单位在境外的长期投资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以资金、实物资产、
无形资产在境外投资举办的各类独资、合资、联营、参股公司等企业中的各项资产,
具体清查按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制定的《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有关规定》
进行,由中方投资企业、单位认真查明管理情况和投资效益,明确产权关系。
第十一条 在建工程(包括基建项目)清查的范围和内容是在建或停缓建的国家基本
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含试车)、交付使用未验收入帐等工程项
目。在建工程要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清项目、投资总额和管理状况。
第十二条 无形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项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
商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使用权等。
第十三条 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
支出及特种储备物资等。对递延资产等清查时要逐一清理,认真核查摊销余额。
第十四条 土地清查登记的范围包括企业、单位依法占用和出租、出借给其他企业、
单位使用的土地,企业、单位举办国内联营、合资企业以使用权作价投资或入股的土
地,企业、单位与外方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
土地清查登记工作包括申报、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五
个阶段。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凡已领取土地证的,按土地证上的数量上报;没有
领取土地证的企业、单位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来不
及办理手续的,可先自行对土地面积丈量上报,以后再申报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
对土地归属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列为"待界定"。
第十五条 负债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项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流动负债要清查
各种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预提费用及应付福利费等;长期负债要清查各种长
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住房周转金等。对负债清查时企业、单位要与债权
单位逐一核对帐目,达到双方帐面余额一致。
第十六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清查工作要依靠群众,发动广大职工、干部,对全部资产,包括帐内外、库
内外、地上地下、车间内外、厂(公司、店)区内外、本埠和外埠,都进行全面彻底的
清查。在清查中要把实物盘点同核查帐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
权益结合起来,即全面清点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以物对帐,以帐查物,查清资
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做到见物就点,是帐就清,对帐物不清的资产要进行追忆、
查找,不留死角,不打埋伏,不重不漏。
(二)企业、单位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财产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问题,按国家国有
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清产核资中
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国资法规发[1992]52号)和国
家有关规定认真进行清查。
(三)清查工作在企业、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上级清产核资机构组织抽查。国务
院所属各部门和省、地(市)、县各级人民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要对所属的重点企业、单
位组织抽查。
(四)企业、单位要将资产清查结果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填报报
表,并按规定时间上报主管部门;有条件的企业、单位要按国家统一制定的《固定资
产分类与代码》及行业管理规定建立科学、规范的实物资产管理、统计监测制度。?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七条 产权界定是指对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依法确认产权归属的法律
行为。
第十八条 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的主要任务是解决全民企业、单位之间的财产关系不
明确和有争议的问题;明确全民企业、单位对联营、合资、股份制等企业投资的产权
及权益;划清全民企业、单位对集体企业的原始投入和增值;规范不同产权主体之间
的产权关系,把应属国家所有的净资产都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的产权界定工作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
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对外投
资的清理和界定的暂行规定》(国资法规发[1993]68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和制度进行。
全民企业、单位投入集体所有制企业资产的所有权界定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
局第2号令颁布的《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及有关法规制度进行。
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
第二十条 在产权界定中,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定其归属关系的资产,可
作为"待界定资产"单独登记。"待界定资产"在未依法明确产权归属之前,任何部门、
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理和转移。
第二十一条 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界定工作,由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实施,
具体按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下发的《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有关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
规定》进行。
按财务隶属关系对已界定清楚的国有资产经上级主管部门认定,按统一制定的清
产核资报表格式汇总后,报本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产权界定工作中,企业、单位对界定结果有争议或发生纠纷的,由
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管理局第1号令颁布
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
行裁定。
第四章 资产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
第二十三条 资产价值重估是指企业、单位对帐面价值与实际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
资产进行重新估价。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及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要进行资产价值
重估工作。拟实行股份制改造和合资、合营、兼并等产权发生变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单位,可将资产价值重估同资产评估结合进行。
凡属下列企业、单位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非企业管理);
(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三)其他已进行过资产评估的企业;
(四)国有境外企业;
(五)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为主体投资举办的国内联营、合资、合作、股份制、
集体等企业。
第二十五条 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企业、单位根据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有关
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一九九五年用)进行。
第二十六条 资产价值重估具体工作方法、范围、申报审批程序财政部清产核资
办公室下发的《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资产价值重估工作,企业、单位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按有关规定
政策执行,不得随意多估或少估。
第二十八条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估价是指企业、单位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依据国家
统一规定的土地估价技术标准,由企业、单位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进
行估价。
第二十九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范围主要是企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土地;以及企
业、单位以使用权作价投资或入股举办国内联营、股份制企业占用的国有土地。
第三十条 土地估价工作的方法、组织、实施和结果审批,按财政部、国家土地管
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
的通知》(财清[1994]14号)进行。?
第五章 资金核实
第三十一条 资金核实是指对企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产权界定、资产价值重估和
土地估价后实际占用的全部法人财产占用量和国家资本金进行重新核实。
第三十二条 在资金核实中,企业、单位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帐外资产)、
资产损失(包括资产盘亏)和资金挂帐等,在首先列入待处理各项资产损失的基础上,
认真清理,区别情况,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
知》(国办发[1993]29号)和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
外汇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
政策的通知》(财清[1994]1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政策进行处理。对于冲减有关资
金后仍不能解决的损失和挂帐余额。由企业自行解决。
第三十三条 清产核资中企业、单位的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申报审批程序
具体按照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下发的《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有关资金核实工作的具
体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清产核资的产权界定结果经批准以后,企业、单位对于新入帐或因产
权关系改变需增加或减少的国有资产,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相应增加或调减有关帐户。
第三十五条 清产核资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经批准后,企业、单位对固定资产重估
后增加的价值,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相应调整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包括原值、净值)和计
提折旧。
第三十六条 土地估价结果经批准后,企业、单位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单位的资金核实结果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核准后,按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相应核实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企业、单位占用的国家资本金以及其他国家资金占用情况经重新核实后,即作为
国家评价和考核企业经营国有资产成果的基数,由企业、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六章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对企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按核实的资产总
额和核定的资本金进行产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清产核资中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同级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对经核实的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和核定的
国家资本金,在本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审核批准后,要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
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产权登记。?
第七章 检查验收与总结
第四十一条 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工作基本结束之后,对本企业、单位的工作情
况,要按统一要求进行全面检查和总结,并将总结报告报送上一级清产核资机构。
第四十二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对所属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各项工作进行严格
审查验收。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经审查验收通过后,由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
办理审批手续。对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单位,要责令其限期纠正。
审查验收的内容是:
(一)已认真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内容,各项工作符合国家统一
规定的方法、政策和要求,各项审批手续齐备。
(二)对各种闲置资产和积压物资进行登记填卡并采取了处理措施。
(三)认真进行了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对"待界定资产"已单独记帐,妥善管理;
对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已收归国有;对
擅自将国有资产转移为集体或化公为私的,已查清责任并收归国有;对有争议的产权
纠纷已进行处理或已申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等,按国家规定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批准进行了相应处理或制定了经批准同意的处理方案。
(五)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及资产目录填制各类报表,数据准确,
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六)对清产核资数据资料进行了全面认真的分析,提出了改进经营管理和调整结
构的具体措施和建议,建立健全了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度。
第四十三条?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所属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要对清
产核资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总结报告报送上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省、自治区、直辖
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部门的总结报告,报送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由财政部对全
国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总结后,上报党中央、国务院。?
第八章 组织领导与工作纪律
第四十四条 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日
常工作。整个工作按财务隶属关系组织进行。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建立相应的机构,
切实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领导。各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由本企业、单位的法
人代表负责领导和组织。
第四十五条 企业、单位以国有资产为主体投资举办的国内联营、合资企业、单位
的清产核资由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单位负责组织,有关清产核资的各阶段工作情
况应及时向参股或投资的企业、单位通报,并协商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申报和
审批。
第四十六条 清产核资工作按照"统一部署,充分准备,集中力量,分步实施"的工
作原则,分为清理户数、前期准备、全面实施和总结验收四个阶段进行。
清理户数阶段。主要任务是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全部国有企业、单位户数进行清
理登记,分清已进行清产核资的户数和尚未进行的户数。
前期准备阶段。主要任务是组织发动,健全办理机构,拟定实施方案、办法,培
训人员,进行各项基础准备工作。
全面实施阶段。主要任务是组织完成清产核资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
总结验收阶段。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并对各企业、
单位和各地区、各部门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全面的检查验收和总结。
第四十七条 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各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各级政府清产核
资机构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清产核资的各项规定。
第四十八条 各级审计、监察、纪检部门要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法律监督和纪律
检查,特别是要对国有资产损失、产权界定等工作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四十九条 对于在清产核资工作中积极努力,成绩显著,为维护国有资产做出突
出贡献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
第五十条 对清产核资中发现的由于失职、渎职造成企业管理极为混乱,"家底"严
重不清,财产物资丢失浪费严重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
者的行政责任;对于化大公为小公或化公为私或逃避产权管理和监督,低价变卖、转
移国家资产,以及贪污盗窃等问题,要由国有资产管理、审计、监察、纪检部门查处,
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进行惩处。
第五十一条 对企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
实情况的,依据国务院第150号令《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由各
级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免
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第五十二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对违反工作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具体情节由
同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五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企业、单位要认真搜集有关的原始财务会计等方
面的资料,对在清产核资中新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国家制定的有关
企业会计档案等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各地区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均须遵照本办
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在这次清产核资工作中涉及的有关问题,除有特殊规定外,均按现行
的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这次清产核资的经费,按财政体制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企业的清
产核资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等可依据本办法
制定地方实施办法和部门实施细则。地方实施办法和部门实施细则报财政部清产核资
办公室备案。
第五十八条 军队、武警和国家安全部门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本系统清产核资办法。
水利、林业、电力、冶金、交通等部门的武警部队按财务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组织
进行清产核资。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另行制
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