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国有资产管理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下)

颁布时间:1984-09-20

     1984年9月20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 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 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 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 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 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 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 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 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 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 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 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据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五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 法规办理。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 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在地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 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 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 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 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 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 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 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 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 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 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 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 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 伐。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 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 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 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 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 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 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 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 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六条 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 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 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 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 查站有权制止。 第三十八条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 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 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 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 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 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 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 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 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 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 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 证件、文件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 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 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 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 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 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 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 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 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 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 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 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枪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 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因家和人民利益遭受 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 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百零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 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