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96)国资产发第11号颁布时间:1996-04-12
1996年4月12日 (96)国资产发第11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行业性总公司、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
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
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 4号文)转发给你们。该《批
复》就法院系统不予受理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案做了明确规定,将有力地配
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号令《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的贯彻,
请认真执行。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
的批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年来,在地方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对一些企业国有资产以改变隶属关系
或者分设新企业等方式进行调整、划转之后,出现了企业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
部门的决定,要求收回已被调整、划转资产的纠纷。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
院是否应当受理因这类纠纷提起诉讼的问题,向我院请示,现答复如下:
(一)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
关国有企业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
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当事人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作出的调整、划
转企业国有资产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凡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
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