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
财综[2001]94号颁布时间:2001-12-28
2001年12月28日 财综[200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去由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财
政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有一部分已不再具有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性质,
体现出明显的市场经营服务特征。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
计署、国务院纠风办颁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
5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决定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
营服务性收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将下列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
(一)经贸部门
中标设备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务院经贸办行
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581号)。中标设备服务
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农业部门
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取的人才和劳动市场服务费。收费依据:财政部、国
家计委《关于批准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费的复函》(财综字[1999]12
7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批
复》(计价格[1999]2197号)。人才和劳动市场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
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水利部门
水利工程水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水利系
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81号)。水利工程
水费纳入价格管理后,其价格标准按照《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国
家计委令第1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
(四)气象部门
气象有偿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气象部门专业服
务收费的通知》(价费字[1992]128号)。气象有偿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
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测绘部门
测绘产品收费(不包括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
政部《关于发布测绘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
176号)。测绘产品作为价格管理后,其具体价格由国家测绘局制定,报国家计委
备案。
(六)新闻出版部门
版权代理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新闻
出版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02号)。版
权代理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七)教育部门
出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收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
管理的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367号)。
出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司法部门
1、公证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
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1]549号)。其中,公证机构已改制
为事业法人的,其收取的公证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公证机构为行政机关的,其收
取的公证费仍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公证收费统一按照《国家计委、司法部关
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5号)和《国
家计委、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14号)
的规定执行。
2、律师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
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1]549号)。律师服务费转为经
营服务性收费后,应按照《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计价费[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
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的规定执行。
3、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
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1]549号)。乡
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应按照《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
发〈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4号)的规定
执行。
(九)劳动保障部门
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
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职
业介绍中介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人事部门
人事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收取的求职登记推荐人才服务费、招聘招考服务收费。
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人事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
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3号)。上述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一)民政部门
民政部中国收养中心收取的收养服务费。收费依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
准中国收养中心收取收养服务费的函》(财综字[1997]10号)和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中国收养中心收养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7]269
号)。收养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
条形码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条形码服务收费的复函》
(价费字[1991]270号)。条形码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
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三)地震部门
地震安全性评价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地震安全性评
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399号)。地震安全性评价费转
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
的规定,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后,其收入不再作为预算
外资金,也不再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执收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财
政制度规定,将经营服务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收支统一核算和管理。
三、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后,要严格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使用税务发票。
同时,按规定及时到指定的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
据购领变更手续。
四、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
本通知规定为准。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