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四)
交通部令第7号颁布时间:1998-09-02
1998年9月2日 交通部令第7号发布
第七节 其它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
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一)港口码头、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点)、船闸不具备安全靠离泊、装卸条件,
危及船舶安全,经指出不予纠正的;
(二)水上设施不按规定或规范要求设置、安装保障交通安全的设施、设备,经指
出不予纠正的。
第六十一条
船舶熏蒸时,不按规定悬挂信号,或不在港监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熏蒸,对违法
船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
款。
第六十二条
碰撞或撞沉他船后不救助遇险或遇难人员而驶离事故现场的,对违法船舶、设施
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
引航员证书12至24个月直至吊销该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3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
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3至6个月:
(一)遇险船舶、设施在可能的情况下不组织自救;
(二)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接到港监机构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等候接受调查的指
令后,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驶离事故现场或不到指定地点;
(三)事故现场附近或过往的船舶发现有人员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时,在不
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港监机构的统一救助指挥。
(四)收到求救报警后,未将不能前往救助的原因记入航海日志,也未向搜救部门
报告。
第六十四条
船舶触碰航标不报告的,未造成损坏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
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本条规定适用于任何吨位或主机功率的船舶。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或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
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危害航标;
(二)破坏航标辅助设施;
(三)影响航标工作效能。
本条规定适用于任何吨位或主机功率的船舶。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权限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管辖区的港监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港监机构发生管辖权争议,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六十八条
港监机构对不属其管辖的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
的港监机构。
第六十九条
港监机构实施单项行政处罚时不得超越下列权限:
(一)交通部直属港监机构的监督站(或分局)下属的监督机构(处、站)或县港监机
构可以作出对违法人员警告、3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船舶、设施或单位警告、3000
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交通部直属港监机构的监督站(或分局)或地、市港监机构可以作出对违法人
员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3个月,对违法船舶、设施或
单位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三)交通部直属港监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港监机构可以作出本规定第三章
规定的各种处罚决定。
第七十条
作出吊销证书的行政处罚的港监机构与签发机关不一致时,应当由作出该行政处
罚决定的港监机构书面通知该证书签发机关协助执行。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十一条
港监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
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港监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告知当事人,
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港监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
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七十三条
港监机构的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和案件其他
有关人员出示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七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对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船舶、
设施或单位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
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编号的《水上安全监督(当场)
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一),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将《水上安全监督(当场)行政处
罚决定书》副本交所属港监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