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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三)

交通部令第7号颁布时间:1998-09-02

     1998年9月2日 交通部令第7号发布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5000 元至2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使用破损、污染、洒漏或有渗漏现象的集装箱承运或装载危险货物; (二)装载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内衬垫、加固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装载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进口或中转未持有《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四)危险货物装箱时,集装箱现场检查员未按规定进行监装或不如实签发《集装 箱装箱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单位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 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船舶在装卸爆炸品、闪点23C以下的易燃液体,或者散化、液化气体船在装 卸易燃易爆货物过程中,检修或使用雷达、无线电发射机和易产生火花的工(机)具拷 铲,或允许他船并靠进行加油、加水作业; (二)船舶装载危险货物违反限量、隔离、衬垫、紧固规定; (三)擅自装载未经核定危害性的新化学品; (四)擅自改变危险货物装载形式或降低包装等级; (五)装载易燃液体、挥发性易燃易爆散装化学品和液化气体的船舶在修理前不按 规定通风测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200 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3个月: (一)在液货船上随身携带易燃物品或在甲板上放置、使用聚焦物品; (二)液货船未经许可进行驱气或洗舱作业; (三)液货船在装卸作业时不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四)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空舱内有可燃气体时,未按规定悬挂或显示信号; (五)在禁止吸烟的船舶处所吸烟或使用明火; (六)在装卸、载运易燃易爆货物或空舱内仍有可燃气体的船舶作业现场穿带钉的 鞋靴或者穿着、更换化纤服装。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200 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3个月: (一)客、渡船载运危险货物; (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搭乘无关人员; (三)客货船、客滚船超限量装载危险货物。 第五节 违反防止船舶污染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本节规定适用于任何吨位或主机功率的船舶; 第四十九条 船舶造成有毒害性、腐蚀性和放射性货物散落或溢漏入水,或者排放含有上述物 质的污水,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水域严重污染或人体重大伤害的,处以3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造成一般性污染后果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船舶排放、溢漏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水域污染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油量在20吨以上的,对违法船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 15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油量在10吨至20吨的,对违法船舶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 1000元至1500元罚款; (三)油量在1吨至10吨的,对违法船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 8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油量在0.1吨至1吨的,对违法船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 以500元至800元罚款; (五)油量在0.01吨至0.1吨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 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六)油量在0.01吨以下的,对违法船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 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或单位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 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经港监机构批准,在辖区水域或综合港区水域设置拆船厂、点或进行拆船 作业; (二)违反规定拆解废钢船,造成水域污染。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 至1000元罚款: (一)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不向港监机构报告; (二)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不采取清除或控制污染措施; (三)进行水下船舶打捞工程时,未采取防止污染水域的措施; (四)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水域污染损害,不按港监机构 的强制要求采取避免或减少污染的措施。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 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在装卸危险货物过程中,造成危险货物落水,不按规定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 行打捞清除; (二)未经批准,在港内冲洗甲板、排放压舱水、洗舱水、油污水、舱底水; (三)未按规定,擅自清除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 (四)船舶未按规定配备油水分离器和其他防污设备、器材; (五)船舶油水分离器排放超出标准,或者防污设备、器材存有重大缺陷而不按要 求纠正; (六)船舶存有的残油、污水去向不明; (七)未按操作规程进行油类作业; (八)未遵守港监机构公布的防止污染水域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 至500元罚款: (一)船舶在港内未按规定处理垃圾; (二)船舶或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在处理垃圾时污染水域,不向港监机构报告,或不 采取控制、清除措施。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 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船舶倾倒废弃物前,未报经港监机构核实运载情况; (二)倾倒废弃物时未如实记载倾倒情况,或返港后未向港监机构做出书面报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 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油类记录簿》、《船舶垃圾记录簿》、《散装有毒液体货物记录簿》和 《货物记录簿》等记载非正规化或记载伪造事实; (二)未配备经港监机构认可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三)未经批准,使用消油剂; (四)未按规定向港监机构递交油污事故报告; (五)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未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五十七条 外国籍船舶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内倾倒废弃物的,处以5万元至10 万元罚款。 第六节 违反船舶交通事故管理 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吊销其适任证书 或引航员证书,对次要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 书6至12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 书12至24个月;对全部责任人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吊销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 书; (二)造成大事故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 引航员证书6至12个月,对次要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 航员证书3至6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 员证书6至12个月;对全部责任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 员证书12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 或引航员证书3至6个月,对次要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 航员证书3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 书3至6个月;对全部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 书6个月。 第五十九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0 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干扰或拒绝接受港监机构调查; (二)在接受港监机构调查时,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证词; (三)未按规定向港监机构报告有关事故的情况; (四)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港监机构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五)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不真实或填写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调查工作进行 或给有关部门造成损失; (六)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鉴定,或不 向港监机构提交检验或鉴定报告副本,影响事故调查工作; (七)发生事故后隐匿不报或故意向港监机构谎报情况。 本条规定适用于任何吨位或主机功率的船舶、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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