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三)
交通部令第7号颁布时间:1998-09-02
1998年9月2日 交通部令第7号发布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5000
元至2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使用破损、污染、洒漏或有渗漏现象的集装箱承运或装载危险货物;
(二)装载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内衬垫、加固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装载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进口或中转未持有《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四)危险货物装箱时,集装箱现场检查员未按规定进行监装或不如实签发《集装
箱装箱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单位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
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船舶在装卸爆炸品、闪点23C以下的易燃液体,或者散化、液化气体船在装
卸易燃易爆货物过程中,检修或使用雷达、无线电发射机和易产生火花的工(机)具拷
铲,或允许他船并靠进行加油、加水作业;
(二)船舶装载危险货物违反限量、隔离、衬垫、紧固规定;
(三)擅自装载未经核定危害性的新化学品;
(四)擅自改变危险货物装载形式或降低包装等级;
(五)装载易燃液体、挥发性易燃易爆散装化学品和液化气体的船舶在修理前不按
规定通风测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200
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3个月:
(一)在液货船上随身携带易燃物品或在甲板上放置、使用聚焦物品;
(二)液货船未经许可进行驱气或洗舱作业;
(三)液货船在装卸作业时不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四)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空舱内有可燃气体时,未按规定悬挂或显示信号;
(五)在禁止吸烟的船舶处所吸烟或使用明火;
(六)在装卸、载运易燃易爆货物或空舱内仍有可燃气体的船舶作业现场穿带钉的
鞋靴或者穿着、更换化纤服装。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200
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3个月:
(一)客、渡船载运危险货物;
(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搭乘无关人员;
(三)客货船、客滚船超限量装载危险货物。
第五节 违反防止船舶污染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本节规定适用于任何吨位或主机功率的船舶;
第四十九条
船舶造成有毒害性、腐蚀性和放射性货物散落或溢漏入水,或者排放含有上述物
质的污水,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水域严重污染或人体重大伤害的,处以3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造成一般性污染后果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船舶排放、溢漏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水域污染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油量在20吨以上的,对违法船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
15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油量在10吨至20吨的,对违法船舶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
1000元至1500元罚款;
(三)油量在1吨至10吨的,对违法船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
8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油量在0.1吨至1吨的,对违法船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
以500元至800元罚款;
(五)油量在0.01吨至0.1吨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
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六)油量在0.01吨以下的,对违法船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
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或单位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
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经港监机构批准,在辖区水域或综合港区水域设置拆船厂、点或进行拆船
作业;
(二)违反规定拆解废钢船,造成水域污染。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
至1000元罚款:
(一)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不向港监机构报告;
(二)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不采取清除或控制污染措施;
(三)进行水下船舶打捞工程时,未采取防止污染水域的措施;
(四)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水域污染损害,不按港监机构
的强制要求采取避免或减少污染的措施。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
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在装卸危险货物过程中,造成危险货物落水,不按规定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
行打捞清除;
(二)未经批准,在港内冲洗甲板、排放压舱水、洗舱水、油污水、舱底水;
(三)未按规定,擅自清除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
(四)船舶未按规定配备油水分离器和其他防污设备、器材;
(五)船舶油水分离器排放超出标准,或者防污设备、器材存有重大缺陷而不按要
求纠正;
(六)船舶存有的残油、污水去向不明;
(七)未按操作规程进行油类作业;
(八)未遵守港监机构公布的防止污染水域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
至500元罚款:
(一)船舶在港内未按规定处理垃圾;
(二)船舶或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在处理垃圾时污染水域,不向港监机构报告,或不
采取控制、清除措施。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
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船舶倾倒废弃物前,未报经港监机构核实运载情况;
(二)倾倒废弃物时未如实记载倾倒情况,或返港后未向港监机构做出书面报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
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油类记录簿》、《船舶垃圾记录簿》、《散装有毒液体货物记录簿》和
《货物记录簿》等记载非正规化或记载伪造事实;
(二)未配备经港监机构认可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三)未经批准,使用消油剂;
(四)未按规定向港监机构递交油污事故报告;
(五)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未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五十七条
外国籍船舶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内倾倒废弃物的,处以5万元至10
万元罚款。
第六节 违反船舶交通事故管理
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吊销其适任证书
或引航员证书,对次要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
书6至12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
书12至24个月;对全部责任人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吊销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
书;
(二)造成大事故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
引航员证书6至12个月,对次要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
航员证书3至6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
员证书6至12个月;对全部责任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
员证书12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
或引航员证书3至6个月,对次要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
航员证书3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
书3至6个月;对全部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
书6个月。
第五十九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0
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干扰或拒绝接受港监机构调查;
(二)在接受港监机构调查时,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证词;
(三)未按规定向港监机构报告有关事故的情况;
(四)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港监机构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五)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不真实或填写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调查工作进行
或给有关部门造成损失;
(六)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鉴定,或不
向港监机构提交检验或鉴定报告副本,影响事故调查工作;
(七)发生事故后隐匿不报或故意向港监机构谎报情况。
本条规定适用于任何吨位或主机功率的船舶、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