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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二)

交通部令第7号颁布时间:1998-09-02

     1998年9月2日 交通部令第7号发布 第二节 违反船员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有关规定或超越权限签发《办理海员证批件》,给予警告,并吊销已颁发的 海员证。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冒用海员证的,给予警告,并吊销该海员证。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舞弊行为取得下列证件、证书的,对违法单位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吊销相应的证件、证书: (一)船员服务簿; (二)船员适任证书或特免证书; (二)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或特殊培训合格证; (四)引航员证书。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买卖、出借、转让、冒用下列证件、证书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万 元至3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吊销相应的证件、证书: (一)船员服务簿; (二)船员适任证书或特免证书; (三)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或特殊培训合格证; (四)引航员证书。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 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船舶配员低于港务(航)监督机构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员规定; (二)船员未持有适任证书在船上任职; (三)船员未持有有效适任证书在船上任职; (四)船员的任职超越其适任证书上所载职务、职能、航区(线)、等级或种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单位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 予警告或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3至6 个月: (一)引航员未按规定擅自引领须强制引航的船舶; (二)未持有有效引航员证书引领船舶。 第三节 违反通航管理秩序 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 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擅自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二)按规定须引航的,未经引航进出港口和船闸、靠离港外系泊点和装卸站(点) 或在港内移泊。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3000元至5000元 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航行、停泊、作业时未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鸣放声号; (二)在禁止掉头的区域掉头; (三)进出港口或者通过分道通航区、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船闸、桥涵等航 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未遵守港监机构公布的规定; (四)擅自进入或穿越港监机构公布的安全作业区; (五)未遵守港监机构公布的有关锚泊或系泊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 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超出核定载重线承运货物; (二)货物装载与系固不符合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 3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3个月: (一)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二)未按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 (三)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 (四)未持有《乘客定额证书》或未经核准乘客定额的船舶载客航行; (五)超定额承运旅客或搭载人员; (六)停泊期间未按规定留足值班人员; (七)高速客船在未经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或夜航未经批准; (八)高速客船未按规定的航路行驶或超速、超载行驶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和单位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至2万元 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港内、锚地、航道、交通管制区以及港监机构公布的航路内设 置渔网、构筑设施、水产养殖、挖沙、捕捞; (二)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禁航区或锚地; (二)未经核准公告,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包括架空施工作业); (三)擅自在港监机构划定的安全作业区范围以外施工作业; (四)未经审核同意,使用港区内的岸线。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沉船、沉物打捞清除作业; (二)未在核准的作业区内进行沉船、沉物打捞作业; (三)打捞作业未达到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标准; (四)未在限定的期间内进行打捞作业。 第四十条 设施的搬迁和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遗留有碍航行和 作业安全的隐患,不设置规定的标志,或者不向港监机构报告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 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3000元至5000元 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在港区、航道航行或移泊时,船上救生艇(筏)、吊货杆、舷梯或其它装置伸 出舷外; (二)在航道附近对有碍他船航行安全的灯光不妥善遮蔽; (三)在港内进行射击、游泳、垂钓、燃放鞭炮(焰火)等有碍他船航行安全的活动; (四)船舶在港内随意鸣放声号或用高音喇叭广播; (五)未经批准,渡船擅自设置或迁移渡口上下旅客。 第四节 违反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 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和单位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 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过境、停留,未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二)未按规定办理危险货物安全适运(装)申报手续; (三)未按港监机构核准的配载图装载危险货物,或未经核准,改变危险货物的积 载位置; (四)船舶装载危险货物未按规定取得适装证书或相应的检验证明,或在船舶有关 设备的缺陷未纠正前装卸危险货物; (五)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未经港监机构批准,停靠非危险货物专用码头或装卸站 (点),或者在港内停泊; (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装卸设备、机具装卸危险货物,或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 行作业,或者装卸设备出现故障、存在缺陷影响作业安全,不及时纠正而继续进行装 卸作业; (七)承运或装卸包装不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国内有关规定的危险货 物; (八)在装卸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洒漏或意外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并不向港监机 构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单位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 3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一)隐瞒、谎报危险货物性质或涂改、伪造危险货物单证; (二)船舶装卸危险货物时,在装卸作业现场进行明火作业; (三)未经批准进行危险货物过驳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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