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二)
交通部令第7号颁布时间:1998-09-02
1998年9月2日 交通部令第7号发布
第二节 违反船员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有关规定或超越权限签发《办理海员证批件》,给予警告,并吊销已颁发的
海员证。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冒用海员证的,给予警告,并吊销该海员证。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舞弊行为取得下列证件、证书的,对违法单位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吊销相应的证件、证书:
(一)船员服务簿;
(二)船员适任证书或特免证书;
(二)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或特殊培训合格证;
(四)引航员证书。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买卖、出借、转让、冒用下列证件、证书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万
元至3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吊销相应的证件、证书:
(一)船员服务簿;
(二)船员适任证书或特免证书;
(三)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或特殊培训合格证;
(四)引航员证书。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
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船舶配员低于港务(航)监督机构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员规定;
(二)船员未持有适任证书在船上任职;
(三)船员未持有有效适任证书在船上任职;
(四)船员的任职超越其适任证书上所载职务、职能、航区(线)、等级或种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单位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
予警告或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3至6
个月:
(一)引航员未按规定擅自引领须强制引航的船舶;
(二)未持有有效引航员证书引领船舶。
第三节 违反通航管理秩序
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
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擅自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二)按规定须引航的,未经引航进出港口和船闸、靠离港外系泊点和装卸站(点)
或在港内移泊。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3000元至5000元
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航行、停泊、作业时未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鸣放声号;
(二)在禁止掉头的区域掉头;
(三)进出港口或者通过分道通航区、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船闸、桥涵等航
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未遵守港监机构公布的规定;
(四)擅自进入或穿越港监机构公布的安全作业区;
(五)未遵守港监机构公布的有关锚泊或系泊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
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超出核定载重线承运货物;
(二)货物装载与系固不符合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
3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3个月:
(一)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二)未按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
(三)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
(四)未持有《乘客定额证书》或未经核准乘客定额的船舶载客航行;
(五)超定额承运旅客或搭载人员;
(六)停泊期间未按规定留足值班人员;
(七)高速客船在未经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或夜航未经批准;
(八)高速客船未按规定的航路行驶或超速、超载行驶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和单位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至2万元
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港内、锚地、航道、交通管制区以及港监机构公布的航路内设
置渔网、构筑设施、水产养殖、挖沙、捕捞;
(二)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禁航区或锚地;
(二)未经核准公告,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包括架空施工作业);
(三)擅自在港监机构划定的安全作业区范围以外施工作业;
(四)未经审核同意,使用港区内的岸线。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沉船、沉物打捞清除作业;
(二)未在核准的作业区内进行沉船、沉物打捞作业;
(三)打捞作业未达到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标准;
(四)未在限定的期间内进行打捞作业。
第四十条
设施的搬迁和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遗留有碍航行和
作业安全的隐患,不设置规定的标志,或者不向港监机构报告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
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3000元至5000元
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在港区、航道航行或移泊时,船上救生艇(筏)、吊货杆、舷梯或其它装置伸
出舷外;
(二)在航道附近对有碍他船航行安全的灯光不妥善遮蔽;
(三)在港内进行射击、游泳、垂钓、燃放鞭炮(焰火)等有碍他船航行安全的活动;
(四)船舶在港内随意鸣放声号或用高音喇叭广播;
(五)未经批准,渡船擅自设置或迁移渡口上下旅客。
第四节 违反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
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和单位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
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过境、停留,未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二)未按规定办理危险货物安全适运(装)申报手续;
(三)未按港监机构核准的配载图装载危险货物,或未经核准,改变危险货物的积
载位置;
(四)船舶装载危险货物未按规定取得适装证书或相应的检验证明,或在船舶有关
设备的缺陷未纠正前装卸危险货物;
(五)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未经港监机构批准,停靠非危险货物专用码头或装卸站
(点),或者在港内停泊;
(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装卸设备、机具装卸危险货物,或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
行作业,或者装卸设备出现故障、存在缺陷影响作业安全,不及时纠正而继续进行装
卸作业;
(七)承运或装卸包装不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国内有关规定的危险货
物;
(八)在装卸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洒漏或意外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并不向港监机
构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单位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
3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一)隐瞒、谎报危险货物性质或涂改、伪造危险货物单证;
(二)船舶装卸危险货物时,在装卸作业现场进行明火作业;
(三)未经批准进行危险货物过驳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