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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上)

颁布时间:1987-09-15

     1987年9月15日 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8年1月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 二 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 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 三 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 原则。 第 四 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 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 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 五 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 六 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 七 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枪、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 八 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 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 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 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 设施。 第 九 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 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 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 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 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 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 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 十 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 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 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 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 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 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 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 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 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 部门; (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 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 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 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 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 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 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 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 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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