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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颁布时间:1998-09-22

     1998年8月6日 国务院批准      1998年9月22日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发布) 第 一 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 口增长,制定本办法。 第 二 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 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 三 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 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 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 四 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 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 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 理和服务工作。 第 六 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 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 七 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 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 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第 八 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依 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 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第 九 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 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 第 十 条 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 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 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 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生育证明材料。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 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籍所在 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 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 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 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五条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 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 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 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八条 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 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和 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 规定予以处理。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 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 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 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 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 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 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 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格式,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 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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