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上)
文化部令第14号颁布时间:1998-03-05
1998年3月5日 文化部令第14号发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 一 条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 二 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演出的表演者或组织者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为
目的的演出活动,包括以下方式:
(一)售票或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个人演出费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的;
(四)有赞助或捐助的;
(五)以演出吸引顾客和观众、为其他经营活动服务的;
(六)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 三 条
《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
偶、皮影、朗诵、服饰、民间文艺等以审美欣赏为目的的文化艺术的现场表演活动。
第 四 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
正当竞争行为。
演出经营与行政管理应当分开。
第二章 演出单位
第 五 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
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 六 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
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 七 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活动的策划、组织、
联络、制作、营销、代理等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 八 条
演出单位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符
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演出单位负责人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力或获得高级职称,无故意犯罪的刑事处罚
记录。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有高中以上学力或获得中级以上职称。
第 九 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
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本数额及来源;
(五)经营范围;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及收入分配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第 十 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必须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和
5人以上的演职员,演员应当通过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的业务考试或考核。
第十一条
《条例》所指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投资兴
办的文艺表演团体。其名称由审批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并受法律保护。
上述团体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可
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申领演出证应当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有售票窗口和服务人员。
新建、改建、迁建、拆除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
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营业性演出场所转营其他业务,应当向原发证发照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演出经纪机构按照业务范围分为三类:
一类演出经纪机构可以直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的演出单
位或个人签订引进或派出演出合同并经营其演出活动;
二类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承接一类演出经纪机
构引进的演出活动;
三类演出经纪机构只限经营国内演出团体或个人的演出活动;
一类和二类演出经纪机构统称为涉外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同时经营三类演出经纪
机构的业务。
第十四条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5人以上的专职业务人员。
一类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是经文化部认定有对外文化交流业务的国有经济单位,有
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有外汇财务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财会人员,经营二类演出经纪
机构的业务2年以上,并业绩良好的;
二类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是国有经济单位,有5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经营三类演出
经纪机构的业务1年以上,并业绩良好的;
三类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2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第十五条
经营业绩良好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可以申请在本场所内经营与其规模和性质相适
应的组台演出的经纪资格,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其中经营涉外演出的,按照《
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或其他综合性企业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兼营演出业务的,应当设立
专门部门负责演出业务,并制定专门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中央各部门(含部队)、文化部直属单位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审批
发证。
除前款外,设立一类演出经纪机构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审批,经
批准的,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发演出证;设立二类和三类演出经纪机构由所在地省
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场所由所在地县级
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发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