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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颁布时间:1995-03-26

     1995年3月26日 人事部发布 第 一 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 二 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 三 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 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实行这一制度,应保证完成工作任务。一些与人民群众 的安全、保健及其他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机关、事业单位,需要在国家规定的周休息 日和节假日继续工作的,要调整好人员和班制,加强内部管理,保证星期六和星期日 照常工作,方便人民群众。 第 四 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和各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提出意见,报人事部批准。 第 五 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职责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 制度的,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意见,报人事部批准后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或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制等办法。 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国家统一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的部门和单位,可根据实际情 况采取轮班制的办法,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 六 条 下列情况可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一)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 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为完成国家紧急任务或完成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任务的。 第 七 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给职工安排相应的补休。 第 八 条 1995年5月1日实施《规定》有困难的事业单位,可以适当推迟,但最迟应当自19 96年1月1日起施行。在推迟实施期间,仍按国家现行工时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 九 条 各级人事部门对《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 十 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定》 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实施意见,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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