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条例(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5号颁布时间:1995-10-28
1995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5号发布
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章办 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信访事项: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
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行
政机关;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送、转交
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
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八条
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
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
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
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交办机关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办理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可以视情况
向转办机关回复办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行政机关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应当遵守、执行;对处
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外,可以
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
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或
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上一级行政机关应自收到复查
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复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
处理或者责成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分析信访事项反映的社会情况和人民群众的愿望,提出建
议,改进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
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
报批评,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
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
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