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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4号颁布时间:1992-09-12

     (1992年9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4号发布 1995年5月16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 一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 二 条 人民警察佩带的警衔标志必须与所授予的警衔相符。 第 三 条 人民警察的警衔标志:总警监、副总警监警衔标志由金色橄榄枝环绕金色四角星 组成,警监、警督、警司、警员警衔标志由金色四角星和金色横杠组成。(见附图) 第 四 条 警衔标志佩带在橄榄色肩章上,肩章为剑形。 第 五 条 总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金色橄榄枝环绕一周的金色四角星,副总警监警衔标志 缀钉一枚金色橄榄枝环绕半周的金色四角星。 警监警衔标志缀钉四道金色横杠,一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级 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二枚金色四角星;三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金色四角星。 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三道金色横杠,一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级 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二枚金色四角星;三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金色四角星。 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二道金色横杠,一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级 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二枚金色四角星;三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金色四角星。 警员警衔标志缀钉一道金色横杠,一级警员警衔标志缀钉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级 警员警衔标志缀钉二枚金色四角星。 第 六 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缀钉、佩带办法与担任行政职务的相同 衔级的人民警察相同,但是其警衔标志的横杠为浅绿色。 第 七 条 人民警察晋升或者降低警衔的,由批准机关更换其警衔标志;取消警衔的,由批 准机关收回其警衔标志。 第 八 条 人民警察的警衔标志由公安部负责制作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仿造、 伪造和买卖、使用警衔标志,也不得使用与警衔标志相类似的标志。 第 九 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 十 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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