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4号颁布时间:1992-09-12
(1992年9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4号发布 1995年5月16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 一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 二 条
人民警察佩带的警衔标志必须与所授予的警衔相符。
第 三 条
人民警察的警衔标志:总警监、副总警监警衔标志由金色橄榄枝环绕金色四角星
组成,警监、警督、警司、警员警衔标志由金色四角星和金色横杠组成。(见附图)
第 四 条
警衔标志佩带在橄榄色肩章上,肩章为剑形。
第 五 条
总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金色橄榄枝环绕一周的金色四角星,副总警监警衔标志
缀钉一枚金色橄榄枝环绕半周的金色四角星。
警监警衔标志缀钉四道金色横杠,一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级
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二枚金色四角星;三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金色四角星。
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三道金色横杠,一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级
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二枚金色四角星;三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金色四角星。
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二道金色横杠,一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级
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二枚金色四角星;三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金色四角星。
警员警衔标志缀钉一道金色横杠,一级警员警衔标志缀钉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级
警员警衔标志缀钉二枚金色四角星。
第 六 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缀钉、佩带办法与担任行政职务的相同
衔级的人民警察相同,但是其警衔标志的横杠为浅绿色。
第 七 条
人民警察晋升或者降低警衔的,由批准机关更换其警衔标志;取消警衔的,由批
准机关收回其警衔标志。
第 八 条
人民警察的警衔标志由公安部负责制作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仿造、
伪造和买卖、使用警衔标志,也不得使用与警衔标志相类似的标志。
第 九 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 十 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