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颁布时间:1993-10-31
1993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
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
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看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
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
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
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
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
应当作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
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
须出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
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
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吕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
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
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
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
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
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
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
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
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
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
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尖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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