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委托人的介入权,什么是第三人的选择权?
颁布时间:1999-10-22
【中华财税网北京10/22/99信息】 委托合同产生代理关系。大陆法系有关
代理的规定,一般是在民法总则中作出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
活动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委托合同产生行纪关系。属于大陆法系的有的国家或
者地区,一般在民法的债编中对行纪合同作出规定,行纪人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
名义从事活动,活动的直接后果由行纪人承担,并按照行纪合同解决行纪人与委
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
行纪合同的有关规定可以适用经济贸易中的特殊情况,但不能适用受托人以
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所有情况。英美法系有关间接代理的规定,以及大陆法系
有关商事代理的规定,都允许在一定的条件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活动,
其活动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我国在对外开放过程中,因外贸经营权以及其他
原因,也出现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贸易代理活动。根据代理制度的原理,适
应经济贸易中有关代理的不同要求,兼顾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借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等有关规定,对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
择权作出了规定。
委托人的介入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取代受托人
的地位,介入到原本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
是:
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
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受托人与第三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受托人
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2.当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间接影响到委托人的利益,这时受托人应
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3.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应当
通知受托人与第三人。第三人接到通知后,除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
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以外,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该合同对委托人
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4.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也可以不行使介入权,仍然由受托人处理因第
三人违约而产生的问题。
第三人的选择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因委托人的原因造
成受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
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即第三人可以选择请求委托人承担违约
责任,也可以请求仍然由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三人只能选择其一,选定后
不得变更。
规定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有利于解决因代理产生的合同纠纷,
有利于贸易代理制度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但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
权是有条件的,不能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