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对存货人提取仓储物是如何规定的?
颁布时间:1999-10-21
【中华财税网北京10/21/99信息】 仓单的主要特征或重要职能之一就是作
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因此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出仓储物。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
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根据自己的储存能力和业务需要,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
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所谓"给予必要的准
备时间",是指保管人预先通知提货,然后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以给存货人留
出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期限届至前提货即可。并不是在通知的当时就必须提取
仓储物。例如保管人甲和存货人乙没有约定储存期间,但约定每天收取仓储费
100元。在这种情况下,乙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仓储费按实际的储存日期
确定。甲也可以随时请求乙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乙必要的准备时间,仓储费
也是按实际的储存日期计算。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储存期间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在储存期间届
满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并按约定支付仓储费;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也可以提前
提取仓储物,但是不减收仓储费;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仓储物的,应
当加收仓储费。
当事人在仓储合同中明确约定储存期间的,在储存期间届满前,保管人不得
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例如依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存货人存放危险品而未将危险品的性质
如实告知保管人,保管人可以在储存期间届满前要求存货人提取仓储物,而终止
合同。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既是存货人或者仓单持
有人的权利,也是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义务。如果在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
或者仓单持有人不能或者拒绝提取仓储物,保管人可以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催
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此期限内提取。如果逾期仍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依
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将仓储物提存。保管人将仓储物提存后,如果存货人
或者仓单持有人未支付仓储费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可以请求其支
付仓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