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借款合同可以采取哪些担保方式?
颁布时间:1999-09-27
【中华财税网北京09/27/99信息】 担保是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而产生的一项
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就对担保的原则作出了规定。
1995年,在总结我国担保制度实践经验的和借鉴国外通行做法的基础上制定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借款合同作为单务合同,贷款人将借款支付给借
款人后,其风险都是由贷款人承担。为了保证债务的实现,减少借款的风险,近
些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在信贷业务中越来越多的采用担保的方式。根据担保法的
规定,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采取以下担保方式:
1. 保证。是指保证人与贷款人约定,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
照约定履行债务、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1) 连带责任保证,即贷款人和保证人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没
有履行债务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式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
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 一般保证,即贷款人和保证人约定,在借款人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
借款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 抵押。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
担保。在借款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将该财产折介或者以拍卖、就卖该
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的范围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抵押合同应当
办理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3. 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
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贷款人占有,以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借
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就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权利质押是指转让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作为质押的担保方式。以下权利可以设定
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
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权利。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借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
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进行全面审查,确定保证人是否真审地提供保证;对
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进行认定、核实,查明其产权证明并对实现抵押权、
质权的可能性进行严格审查。只有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
确能偿还贷款的,才可以不提供担保。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订立
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的规定。因此,金融机构借款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担保的方式。至
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当事人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对担保问题作出约定。